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凤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等,致事故发生造成车头前面板被撞击凹陷和右前中网损坏脱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该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事故发生时发出的刹车声及撞击声被在室内的证人听到而至现场查看并报警。上述事实,有证人周科贤、李红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经过查报站对比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相关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民事赔偿责任已明确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等,致事故发生造成车头前面板被撞击凹陷和右前中网损坏脱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该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事故发生时发出的刹车声及撞击声被在室内的证人听到而至现场查看并报警。上述事实,有证人周科贤、李红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经过查报站对比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相关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民事赔偿责任已明确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审判长:高晓军
审判员:鲁阳东
审判员:闵莉

书记员:于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