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联经纪公司。
原审第三人二建公司。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原审第三人二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一审诉称:2009年11月26日,其与大唐公司、乔联公司签订居间合同1份,约定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委托其介绍施工方承建大唐人家住宅小区土建施工项目,若大唐公司、乔联公司与其介绍的施工方顺利签约,则大唐公司、乔联公司支付其业务费280万元。居间合同签订后,其介绍二建公司与大唐公司、乔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将无锡大唐人家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协议约定自各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至此,其已完成居间服务工作。2010年4月29日,在二建公司陈某某的见证下,其与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嵇某商谈居间费用事宜,并签订说明1份,针对280万元的业务费用约定再行协商。后其屡次催要,但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而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1、大唐公司、乔联公司支付其居间服务费280万元。2、大唐公司、乔联公司支付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大唐公司、乔联公司支付其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大唐公司、乔联公司支付其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41330元。
大唐公司、乔联公司一审共同辩称:1、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不能通过居间的形式促成,故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居间合同不合法。2、王某某促成了挂靠二建公司的陈某某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王某某通过居间活动促成的是无效合同,故无权主张居间报酬。3、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王某某介绍的承包方应垫资到主体工程封顶,但承包方未完成垫资义务,故其不应支付居间费用。4、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即使其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也因王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大唐公司、乔联公司请求判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建公司一审述称:其与涉案纠纷无关。其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直接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在合同内容和时间上,与王某某介绍的陈某某和大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本质区别。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全权委托王某某负责为我公司协调大唐人家住宅小区开发项目前期业务工作,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联络引荐与承包方相关操作事宜”。2009年11月26日,大唐公司、乔联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居间方王某某签订居间协议1份,约定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委托王某某为“大唐人家住宅小区”土建施工项目介绍施工承包方,大唐公司、乔联公司支付王某某居间服务费。其中,居间协议第二条“报酬与支付方式”的内容为:1、大唐公司、乔联公司承诺:王某某帮助大唐公司、乔联公司介绍承包方签约成功后,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同意将自行开发的项目56幢别墅,按每幢5万元作为业务费支付给王某某,计人民币280万元(56某5万=280万元)税后,付款方式及时间:第一次:大唐公司、乔联公司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10天内支付给王某某前期费用50万元;第二次支付:主体至结构封顶前10天内一次性结清;所付业务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某某或王某某指定的个人卡账户。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同意如不按约定向王某某支付业务费,每延迟一天按付款额的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给王某某,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2、王某某协助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开发的项目需向承包方借款用于大唐人家住宅小区前期开发资金,经协商施工方愿意借款600万元给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具体由大唐公司、乔联公司与承包方办理借款手续,王某某不参与双方之间具体的合同条款内容。3、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向承包方借款成功,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同意支付50万元给王某某另作为协调业务费。居间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协议一经订立,大唐公司、乔联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单方撤销擅自更改或解除,如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原因发生变化导致本工程合同延期订立及无法开工,大唐公司、乔联公司愿意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前期支付的费用王某某不退。2、王某某仅负责协助大唐公司、乔联公司与承包方之间的议标及合同订立前期业务工作,不参与大唐公司、乔联公司与承包方合同协议条款内容及施工中的具体操作事宜。双方确认一致,对于上述工程项目大唐公司、乔联公司最终不论采用何种方式与承包方签订合同,均视为王某某前期业务服务所致。大唐公司、乔联公司与承包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施工合同条款内容在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任何问题,由大唐公司、乔联公司负责与王某某无涉,王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3、大唐公司、乔联公司承诺对本协议内容负有保密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者泄露,否则所引起的不良后果由大唐公司、乔联公司承担。居间协议最后部分,有手写内容:“总价贰佰捌拾万元正”。
上述居间协议签订后,经王某某居间介绍,陈某某以二建公司名义与大唐公司、乔联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内容为:11+1层2幢、别墅8幢56套、商业会所、市政绿化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等。2009年12月15日,诚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
2010年4月29日,王某某与大唐公司、乔联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嵇某在陈某某的协调下进行了磋商,嵇某当场向王某某交付了10万元。陈某某提出嵇某向王某某支付50万元后双方以前签订的协议作废,无其他款项往来;嵇某对此表示同意;王某某表示,如果嵇某在2010年7月30日前向其付款50万元,其可以再与嵇某办理作废以前协议的手续。后嵇某与王某某签订付款说明1份,内容为:“关于大唐置业支付关于‘承包签约’和‘承包借款’及‘引资贷款资金’居间协议成立后的承诺的部分报酬付款明细:(1)2009年12月8日付承包方借款协调费拾伍万元。(2)2010年2月11日付引资款业务费贰拾万元(付支票给相福转给金沙后银行退票)。(3)2010年4月29日嵇某承诺先支付前期费用拾万元。(4)后续5万元/幢业务费等,余额报酬再商谈。(5)后面后续业务费嵇某承诺7月30日前支付。(6)王某某共收到嵇某前期费用共计25万元”。陈某某作为见证人在上述付款说明上签字。对于上述付款说明1份,陈某某出庭作证称:“王某某说嵇某答应给他50万元,后只付了10万元,后来王某某说只要支付了50万元就不再纠缠,也就是说280万元不要了”;“王某某是怕嵇某不给钱,我做和事佬,如果给了50万元,大家两清,如果不给就从头到尾把帐厘清。如果50万元不给,嵇某就有问题。当时‘5万元每栋的业务费用’这个字样是准备去掉的,但是王某某怕嵇某不给钱就不去掉。”
2010年5月18日,陈某某代表二建公司与大唐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施工内容为:11+1层2幢、低层联排住宅8幢、商业用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等。该工程项目经理是陈某某。该合同签订前后,陈某某已实际组织进行了施工。
2010年8月,因建设部门的要求,大唐公司委托翔顺公司办理邀请招投标事宜。二建公司等三家建设单位参加了投标,经过评标,二建公司因报价最低而中标。
2010年10月21日,大唐公司取得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项目经理为陈某某。
涉案工程主体完工后,由二建公司、诚信公司、大唐公司及设计单位智汇公司共同会签了“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根据报告记载,大唐人家项目施工的起止时间在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间,大部分工程主体的完工时间在2011年3月。因陈某某不同意进行垫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为:2010年11月26日前付款1700万元,至2011年1月21日共付款4400万元。
一审审理期间:(一)双方当事人明确,至2010年4月29日,嵇某已向王某某支付承包借款协调费15万元,前期费用10万元,此即为付款说明第(6)点中25万元的组成。后嵇某及大唐公司、乔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王某某支付余款。
(二)双方当事人确认,王某某在居间合同中应尽的义务是:1、帮助大唐公司、乔联公司找到一家可以从开始施工一直垫资到主体工程封顶的施工承包方;2、帮助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施工。同时,双方当事人还明确,王某某完成上述第一项义务后应得居间报酬280万元,完成第二项义务后应得居间报酬50万元。另,王某某明确对协调借款应得的50万元报酬不在本案中主张。
(三)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及第三人二建公司均陈述,陈某某系挂靠二建公司经营。三者均未在大唐人家项目中垫资到主体工程封顶。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居间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付款说明、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居间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根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需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招投标本身并不排斥居间行为,只要居间过程中居间人未实施违法行为,居间人在完成居间任务后即可获得相应的报酬。
二、关于涉案居间合同主要内容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王某某在涉案居间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权利、义务为:介绍一个可以垫资到主体工程封顶的承包人与大唐公司、乔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该项义务后,王某某有权获得报酬280万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签订承包合同后10天内支付前期费用50万元;余款在主体至结构封顶前10天内一次性结清。如大唐公司、乔联公司不按约定向王某某支付业务费,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4月29日的付款说明中明确了后续报酬再商谈,并于7月30日付清。此系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变更。
三、关于涉案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涉案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通过居间活动促成了陈某某以二建公司名义于2009年11月28日与大唐公司、乔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实际与二建公司履行的则是二建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代表二建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与大唐公司、乔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同。同时,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前者的施工内容包括56幢别墅,而后者的内容则为低层联排住宅8幢。因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亦不同。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陈某某代表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二建公司亦未垫资到主体工程封顶。综上可见,王某某仅促成了陈某某以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大唐公司、乔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其介绍的承包方未实际施工亦未能履行垫资的主要义务,故王某某并没有履行涉案居间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四、关于涉案居间合同报酬的确定问题。综合双方对居间报酬的约定、居间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在2010年4月29日谈判时做出的付款承诺,该院酌定王某某因促成签约有权要求大唐公司、乔联公司支付居间报酬20万元,其余居间报酬大唐公司、侨联公司有权拒付。扣除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已于2010年4月29日支付的10万元后,大唐公司、乔联公司还应向王某某支付居间报酬10万元。该10万元应于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否则大唐公司、乔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居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该院应大唐公司、乔联公司的申请予以调整。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对王某某要求大唐公司、乔联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大唐公司、乔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某居间报酬1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大唐公司、乔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某律师费损失570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9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96.45元,由王某某负担39851.45元,由大唐公司、乔联公司负担1345元。
二审另查明:(一)在一审诉讼期间,乔联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变更名称为乔联经纪公司。
(二)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王某某:“你所谓的介绍整个项目,介绍的是哪些内容?”王某某答:“我必须找到能帮被告工程开始施工直至封顶能够一直垫资的施工队伍,要协助被告方向承包方借款600万元用于施工。我最大的任务就是资金,就是垫资和借款。”对此,大唐公司、乔联公司称:“当时确实说好原告必须做2件事情,一个是介绍的施工方垫资直到封顶,另一件是借款600万元用于施工。”
(三)王某某称二建公司已经进行了垫资;但因为其仅是居间方,并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故对具体的垫资细节、施工细节不清楚;而且,二建公司是否进行垫资,不影响其向大唐公司、乔联公司主张居间报酬。对此,大唐公司、乔联公司称不存在垫资,其已经支付了施工合同进度款;二建公司一开始虽答应垫资,但二建公司进场后就不断催促大唐公司、乔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就要停工,大唐公司、乔联公司也只好支付,故二建公司实际上没有履行垫资到主体结构封顶;对于二建公司在大唐公司未付款前已进场开工的情况,大唐公司、乔联公司称该情况是二建公司在正式开工前所做的一些准备工作,二建公司未进行垫资,大唐公司实际不断地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二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乔联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变更名称为乔联经纪公司,一审判决仍列乔联公司为被告欠妥;鉴于一审判决未遗漏当事人,并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在二审中对此直接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获得居间报酬的数额应为多少。首先,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与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通过王某某居间介绍,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09年11月28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明确二建公司作为承包方;虽然大唐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但前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同一,承包方均为二建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亦为二建公司,且涉案居间协议约定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对于上述工程项目最终不论采用何种方式与承包方签订合同,均视为王某某前期业务服务所致。因此,王某某有权向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主张相应的报酬。
其次,从涉案居间协议内容看,虽然居间协议中没有明确涉及王某某居间介绍的承包方须垫资直到工程封顶事宜。但根据王某某及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情况,王某某必须找到能帮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从工程开始施工直至封顶能够一直垫资的施工队伍,其最大的任务就是资金,包括垫资和借款。因此,垫资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居间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实际垫资事宜,依据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起止时间、大部分工程主体的完工时间、大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等,可视为二建公司仅进行了部分垫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没有履行居间协议相关的主要义务并无不当。
第三,因王某某没有履行居间协议相关的主要义务,故王某某仅有权主张相应的部分居间报酬。但在双方约定居间报酬为280万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酌定居间报酬为20万元属偏低。综合考虑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报酬、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履行情况、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居间报酬60万元。扣除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后,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还应向王某某支付居间报酬50万元。
第四,涉案居间协议约定,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所付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某某或王某某指定的个人卡账户;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同意如不按约定向王某某支付业务费,每延迟一天按付款额的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给王某某,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故王某某有权向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及按江苏省律师业务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费。因上述居间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较高,在大唐公司、乔联公司申请调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违约金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又因王某某与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在2010年4月29日的付款说明中明确后续报酬再商谈,并于2010年7月30日付清等;此系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故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
二、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某居间报酬5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
三、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某律师费损失20100元。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96.5元,由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负担13920元,由王某某负担272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96.5元,由大唐公司、乔联经纪公司负担10200元,由王某某负担259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牛兆祥 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
书记员:陆嘉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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