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永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秋涵,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建中,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无锡永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6月,李某某进入永新公司工作,任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永新公司于2008年5月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月21日,李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同年6月12日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劳工伤认(2007)第08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锡劳工鉴(2007)183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008年3月13日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08)17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
2008年8月5日李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永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年8月14日撤回仲裁请求。后李某某回永新公司上班,2008年12月安排为门卫。2011年11月15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1)第5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李某某因工作所致矽肺壹期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11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锡劳工鉴(2012)01034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为六级。
2012年3月23日,李某某提起仲裁,要求永新公司支付六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疗费合计199268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仲裁调解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21日终止,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解除;永新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李某某19345元,该款项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社会保险核准为准,在单位收到该款之日起20日内支付李某某;双方无其他任何纠葛。2012年5月4日,永新公司为李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12年5月24日,永新公司为李某某报销医疗费11098.72元、李某某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345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60元。2012年6月21日李某某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98.40元。2012年8月24日李某某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无锡永新合金球铁厂(集团)支付因眼睛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新公司支付2007年1月21日工伤(十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852.80元。后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永新公司缴纳1990年6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47600元、支付生活补助金2397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无锡市工伤保险处进行了咨询,其答复:李某某2007年工伤评定为十级,2011年矽肺壹期评定为工伤六级,2012年在仲裁调解时,根据重者定级的原则,李某某按照六级享受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未有不妥。永新公司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按照李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54.87元,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12329.22元。李某某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调解书、申请书、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李某某2007年1月21日在永新公司发生工伤,鉴定为十级,2008年8月李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后撤回仲裁申请。2012年李某某因矽肺壹期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六级。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重者定级的原则,李某某可按照六级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并可享受2007年1月21日工伤(十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某某在本案诉讼前,于2012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部门主持调解,双方明确: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21日终止,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解除;永新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李某某19345元,该款项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社会保险核准为准,在单位收到该款之日起20日内支付李某某;双方无其他任何纠葛。且李某某也实际领取了上述款项。故李某某再次向永新公司主张2007年1月21日工伤(十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至于2007年1月21日工伤(十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永新公司愿意按照李某某2007年1月21日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54.87元,支付李某某六个月的本人工资计12329.22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要求永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金的请求,因该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理涉。关于李某某要求永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某某2007年1月21日工伤(十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29.22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李某某在矽肺鉴定为六级伤残后提出了主张工伤待遇的仲裁申请(仲裁部门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仲裁调解书),并且委托高绪庭为代理人,有仲裁调解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者有几项伤残且等级不同的,应以重者定级。李某某的眼伤为十级,矽肺为六级,其六级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已于2012年5月3日通过仲裁调解处理完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只能在劳动关系解除时方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劳动者不可能多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工伤职工只能按照重者的定级享受一次的医疗补助金与就业补助金的待遇,不能享受多次。因此,李某某再按照十级标准主张医疗补助金与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其上诉请求的金额其实也非按照十级计算,是按照六级计算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也据此作出了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是根据李某某的仲裁申请作出的,依照法律规定,在李某某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款的同时,其与永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亦归于终止,李某某称其代理人与公司律师串通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仲裁调解书的履行情况看,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是以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标准给付的,实际上并未确定调解金额,实际调解的金额仅是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调解金额为19345元,因此仲裁调解书也不存在损害李某某权益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书记员: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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