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危志华(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7年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危志华,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3年2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上诉未提出新事实、新证据或新理由,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1时27分,被告刘某驾驶赣MN1XXX号小车在振兴大道金屋装饰城门口为避让车辆与准备过马路行人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赣MN1XXX号小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急救费150元、门诊费990元、住院费12313.73元(由被告刘某垫付)。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其伤情于2013年9月12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内踝损失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150日、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原告花费鉴定费1174元,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原告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8日鉴定:原告右内踝损失构成伤残十级。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30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是赣MN1XXX小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2年12月19日0时-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刘某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10%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南昌经典钢构有限公司证明及房东赵保水和南昌县莲塘镇定岗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厂工人,工作三年,月工资3300元,租住在南昌县莲塘镇定岗村房东赵保水家;原告提供光山县公安局凉亭派出所及凉亭乡杨河村和白雀园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父亲:陈宝德,身份证号:xxxx;母亲:刘正华,身份证号:xxxx;现有两子,三女)于2010年起搬往白雀镇街道南商路居住。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在近两年内并非居住一处,至少是两地居住,原告的经常居住应按户籍所在地农村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急救费150元、门诊费990元、住院费12313.73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266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6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4374元,上述款项合计97139.73元。因赣MN1XXX号机动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赔偿款92609.73元(不含第一次鉴定费3200元及被告刘某同意承担10%原告非医保用药133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刘某垫付相关费用7783.73元(垫付的12313.73元与其应承担的第一次鉴定费3200元和其同意承担10%原告非医保用药1330元相抵所得),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92609.73元中予以返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其生活经济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848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7783.7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某某系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仅凭南昌县定岗村委会一张证明和用工单位出具的一份证明即认定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赔偿,明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多份证明文书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而仅加盖单位章,该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两份居住证明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多判残疾赔偿金24064元。2、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多判被抚养人生活费4645.8元。3、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误工费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按照江西省农林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6天)予以改判7597.07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某的相关赔偿费用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一审时提交了车祸发生前的工作单位南昌经典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足以证明答辩人在该公司工作达三年之久,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而其租住地村委会及房东出具的证明也足以证明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南昌县莲塘镇。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并无矛盾之处,河南省光山县凉亭派出所与白雀街道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答辩人在白雀真街道建了房屋,并于2010年与父母搬进该房。但搬进该房后,答辩人本人常年在南昌务工,答辩人父母则留在答辩人家居住,因此,答辩人并不是像被答辩人所说的两地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南昌县莲塘镇。而答辩人父母虽为农村户口,但因长期居住在城镇,且长期由答辩人赡养,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2、一审并未多判误工费,一审庭审前,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后被答辩人申请了对答辩人的伤残做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亦认定答辩人的伤残为十级。本次事故于2013年6月8日发生,至定残之日2013年10月8日刚好四个月,因此,一审判决按120天计算误工费13200元并无不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补强证据,一份是陈某某在白雀园镇的房产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及契税完税证的复印件,因为该房产属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另一份是澄碧湖派出所在莲塘镇定岗村委会出具的租住情况证明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补强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第一份补强证据是复印件,第二份证据证明内容只明确了租住了两年半,但并没有明确其具体的居住时间,且定岗村本身就是属于农村。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就陈某某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所涉有关内容致函南昌县公安局澄碧湖派出所,该所于2014年6月17日函复我院,确认陈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至今租用房屋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第一份补强证据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第二份补强证据,已经公安机关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陈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本案受害人陈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光山县凉亭乡杨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昌市经典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月收入3300元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采信了受害人陈某某的伤残级为十级,故而应当以首次鉴定结论做出十级伤残的时间为准,误工期调整为96天。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误工费的计算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0428.76元(39651÷365×96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款计8205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为1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合计1894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1236元,上诉人负担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陈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本案受害人陈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光山县凉亭乡杨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昌市经典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月收入3300元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采信了受害人陈某某的伤残级为十级,故而应当以首次鉴定结论做出十级伤残的时间为准,误工期调整为96天。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误工费的计算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0428.76元(39651÷365×96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款计8205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为1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合计1894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1236元,上诉人负担658元。
审判长:黄萍
审判员:刘岚
审判员:陈大奎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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