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董伟国,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伟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应伟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邹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张某诉称,要求应伟庆与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378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应伟庆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应伟庆已向张某垫付了2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未达到鉴定时间,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4、商业险部分公司按70%承担责任。5、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7时45分左右,应伟庆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图桥段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北时,遇戈夕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张某)沿卜东线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二车发生碰撞,致戈夕金、张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应伟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戈夕金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应伟庆已向张某垫付了21000元,2012年12月1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致右足弓结构破坏已构成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适宜。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保险公司认为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鉴定,且未达到评残时机评定伤残,不认可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致书面咨询函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该所答复称:1、该案的损伤病理基础存在,即:①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②有腓骨短肌肌腱断裂③右跟骨足舟骨及内侧楔骨骨折④右足第一趾骨末节骨折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伤。2、在上述损伤病理基础存在的基础上提前鉴定,不会影响对日后的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即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伟庆承担70%的责任,戈夕金承担30%的责任。戈夕金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自愿放弃要求戈夕金承担赔偿责任系张某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应伟庆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所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委托程序上没有违法,对鉴定结果,该所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不采纳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张某的损失,结合张某的举证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因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损失,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根据张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核定医疗费为22861.35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张某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即扣除2286.14元,该款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2)营养费,营养期为78天,标准可按每天12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936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08天,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行业一般收入标准,张某所主张的60元/天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护理费应为6480元。(4)残疾赔偿金,张某户籍地为常州市武进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张某伤残等级,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9031元。(5)误工费,根据张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可以证明张某系常州市天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结合建筑装饰业的行业工资标准34767元/年,张某所主张的2500元/月计算较为合理,结合误工期300天,误工费应为25000元。(6)交通费,根据张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某的年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认定,酌情核定为6000元。(8)鉴定费为2520元,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故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综上,核定张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8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36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9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53452.3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20052.35元,合计赔偿140052.35元;由应伟庆赔偿3364.2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1000元,张某应返还应伟庆17635.71元,该款可从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其余损失由张某自行负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140052.35元。二、应伟庆赔偿张某3364.29元。因应伟庆已向张某垫付了21000元,故以上经折抵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支付122416.64元,向应伟庆支付1763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张某负担1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9元。
本院认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且鉴定人员已在一审审理中以书面方式答复了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虽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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