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某某(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玉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汤某某、贾玉华与被申请人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汤某某、贾玉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汤某某、贾玉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于2011年7月1日被睢宁县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8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涉案房屋及该房屋所产生的孳息即房屋拆迁升值部分,原审法院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胡某某提交意见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两年后又以合同违法为由申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进而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拆迁安置款,主要是意图从房屋拆迁中获利,违反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申请人并未因买卖合同而遭受损失,同样,被申请人亦未因拆迁而获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申请人对于其自愿成立的合同,应积极维护合同的有效性或尽量避免合同被确认无效,而申请人却主动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目的是获取涉案房屋因拆迁可得的补偿费用,申请人的行为没有遵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的房屋虽有部分溢价,但是该溢价中包含了被申请人对房屋的装璜费用,该部分为房屋的添附,系被申请人支出。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全部房屋拆迁款无法律依据。另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获得到了26万元购房款,且使用至今,申请人也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如果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拆迁款,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汤某某、贾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某某、贾玉华的再审申请。
书记员:唐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