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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季某
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
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南通市佳禾染整有限公司染整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04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某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文硕医疗费人民币205.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如英医疗费人民币2463.24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季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文硕、葛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季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季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某因与受害人蔡红梅的丈夫倪建兵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多次约见倪建兵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未果,心生怨恨,持铁锤对受害人蔡红梅的头部猛砸十余下,并用手捂住受害人蔡红梅的嘴巴直至其不能发声,为逃离现场,又持铁锤对受害人蔡文硕和葛如英实施加害,致受害人蔡红梅、葛如英轻伤,蔡文硕轻微伤,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季某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季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季某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现上诉人季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季某撤回上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04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某因与受害人蔡红梅的丈夫倪建兵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多次约见倪建兵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未果,心生怨恨,持铁锤对受害人蔡红梅的头部猛砸十余下,并用手捂住受害人蔡红梅的嘴巴直至其不能发声,为逃离现场,又持铁锤对受害人蔡文硕和葛如英实施加害,致受害人蔡红梅、葛如英轻伤,蔡文硕轻微伤,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季某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季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季某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现上诉人季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季某撤回上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04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开林
审判员:顾尧
审判员:张亚军

书记员:姚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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