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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缪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XX。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缪XX于2013年1月至2月期间,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3克给吸毒人员范某、黄某某。案发时公安机关从其身边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缪XX于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在江阴市其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缪XX于2013年2月初的一天,在江阴市范某家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缪XX于2013年2月17日左右在江阴市范某家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安人员于2013年2月22日在江阴市某村北门口从被告人缪XX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6克。被告人缪XX因涉嫌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员范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缪XX与证人范某、黄某某等人进行互相辨认及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人体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拍摄的查获的毒品照片,提供的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缪XX身份证明及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本案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己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缪XX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询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缪XX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继红

书记员: 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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