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来。农民。
委托代理人沙国中,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坛市直溪镇吕坵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
负责人焦灯保,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傅海瑞。
委托代理人陈木林。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直溪镇吕坵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朱玉明,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王开来与被上诉人金坛市直溪镇吕坵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七组)、金坛市直溪镇吕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坵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开来及其代理人沙国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村民七组、吕坵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村民七组诉称,2000年10月3日原金坛市建昌镇六角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四组)将该村民小组名为塘家沟处33.36亩低洼地租赁给王开来开挖鱼塘用于养殖,租赁期限为10年。2010年11月30日租赁期满后,村民七组要求王开来返还鱼塘时,王开来拿出一份由王开来、吕坵村委于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鱼塘合同,租赁期至2015年12月底,该租赁协议违背了村民七组真实意思,侵犯了村民七组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决王开来、吕坵村委于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鱼塘合同无效;王开来立即拆除鱼塘边房屋两间及养殖设施,返还33.36亩鱼塘;王开来支付2003年至2012年鱼塘租金及土地使用金45412.42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55412.42元;王开来、吕坵村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开来辩称,村民七组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村民王五志等十几户村民具有金坛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所组成的承包责任田,于2000年10月通过流转方式给王开来,由王开来根据当年政府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开挖成鱼塘,该土地并非村民七组的闲置田或者多余田,因此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而并非是村民七组。由于争议的土地属于流转、置换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无需第三方约束,村民七组无权将村民承包三十年期限的承包田重新进行发包。王开来在鱼塘边两间临时用房及养鱼辅助设施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不涉及村民七组的权利,不侵害村民七组的合法利益。王开来在2003年至2010年承包期间不存在拖欠鱼塘租金和土地使用金,2011年和2012年鱼塘租金由于村民陈木林等人申请查帐,村联组会计没有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村民七组的诉讼请求。
吕坵村委未作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日村民四组与王开来签订租赁鱼塘合同,将该村民小组名为塘家沟处33.36亩低洼地租赁给王开来开挖鱼塘用于养殖,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承租方按当年农户农业承包上交款加60%计算鱼塘承包金,每年12月底交下年鱼塘租金;出租方在租赁期间不承担一切费用;承租方承担上级政府对水面下达的一切税费(如遇政策性变化双方不属于违约);承租期间如某方违约承担10000元。2000年10月8日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在关于开发鱼塘的补充条款上签字,同意发展养殖业,订立租赁鱼塘合同。2001年金坛市第一轮乡镇合并,原金坛市建昌镇六角村民委员会被撤,划归金坛市建昌镇吕坵村民委员会,村民四组也相应变更为金坛市建昌镇吕坵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2005年12月5日金坛市建昌镇吕坵村民委员会与王开来签订租赁鱼塘合同,规定了鱼塘四至范围、鱼塘面积为25亩;租赁期限10年,2005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下年的上交款,每年每亩135元。2005年下半年王开来承包的鱼塘因筑路被征用0.36亩。2007年3月因金坛市第二轮村镇合并,原金坛市建昌镇并入金坛市直溪镇。2012年8月9日村民七组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开来、吕坵村委于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鱼塘合同无效;王开来立即拆除鱼塘边房屋两间及养殖设施,返还33.36亩鱼塘;王开来支付2003年至2012年鱼塘租金及土地使用金45412.42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55412.42元;王开来、吕坵村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方在取得土地经营承包期限内,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即集体组织,发包方将承包方的土地出租给第三人而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王开来提出承包鱼塘中的土地均是原承包户流转给王开来,村民七组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王开来提供的村民签名单及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2000年10月前村民四组的王龙孝、陈庆平等18户村民将共计23.54亩土地,交回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将23.54亩土地加上王开来及其儿子王国庆的土地共计6.5亩、承包田之间田埂、排水沟,通过王开来开挖整理后成33.36亩鱼塘,18户村民签名单是村民小组会计王水庚、组长王开来到每家每户签字而形成的,18户村民均同意将自己的部分承包地、王开来将自己及儿子王国庆的土地自愿交由村民四组,村民四组通过租赁的形式给王开来,2000年10月3日村民四组与王开来签订了租赁鱼塘合同,2000年10月8日村民四组30户中的28户签字同意订立租赁鱼塘合同,发展养殖业,该33.36亩土地并非是通过流转方式给王开来,而是由村民四组在村民自愿交回承包地后,根据当时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前提下,租赁给王开来开挖鱼塘用于养殖,因此村民七组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诉讼,王开来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当事人讼争的33.36亩鱼塘土地在18户村民交由村民四组后,村民四组依据绝大多数村民的一致同意对集体土地进行租赁,签订合同的期限为10年,该租赁鱼塘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吕坵村委以村委会的名义在承包第五年时与王开来就本案讼争的鱼塘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属无权处分。该行为既不能代表村民七组,也未得到村民七组追认,故吕坵村委于2005年12月5日与王开来签订的租赁鱼塘合同应属无效,法院对村民七组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村民七组要求王开来拆除鱼塘边房屋两间及养殖设施,返还33.36亩鱼塘的问题,王开来为了鱼塘养殖在鱼塘边搭建了临时房屋两间,并购置了一些养殖设施,村民七组与王开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至2010年11月30日已经届满,村民七组坚持要求王开来交回土地,因此王开来应自行拆除搭建在鱼塘边房屋两间,以及用于鱼塘养殖的设施,但由于王开来对鱼塘已经进行了投放和资金投入,养殖的鱼类需要一定的生长期,短期内返还鱼塘将影响王开来的经济利益,法院根据鱼类生长需要、土地实际现状及当地捕鱼季节习惯,认为应给予王开来一定的返还期限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为宜;村民七组与王开来于2000年签订的租赁鱼塘合同,期限为10年即2010年11月30日已经到期,由于承包期间33.36亩鱼塘中0.36亩于2005年下半年被征用筑路,目前鱼塘实际面积应为33亩,王开来理应在合同期满后将33亩鱼塘返还给村民七组。关于村民七组要求王开来支付2003年至2012年鱼塘租金及土地使用金45412.42元,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村民七组提供的村民小组帐册、王开来提供的吕坵村委证明,能够证明王开来从2000年开始至2005年承包期间已经按照2000年租赁鱼塘合同履行了租金,2006年开始由于吕坵村委与王开来重新签订合同,王开来每年按照25亩的面积以每亩135元的价格交纳6年鱼塘租金,后王开来于2011年3月4日又补交2006年至2011年鱼塘其余8亩租金共计6480元,由于2006年开始国家取消农业税实行对农业补贴,导致鱼塘租金不能按照原来合同约定的农业承包上交款加60%进行结算,王开来从2006年开始按照鱼塘面积33亩,每年以每亩135元的价格交纳租金,该标准明显高于原先的租金标准,并不损害村民七组的利益,王开来一直交纳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且村民七组收取租金后未提出异议,故王开来不应再交纳合同期限内的鱼塘租金,对于2011年和2012年鱼塘租金按照何标准计算,应参照法院对虞冬保、王水庚、王洪富的调查笔录,该地段鱼塘从2011年起承包租金每亩在300元左右,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酌定为每亩300元计算,因此,王开来应交纳2011年及2012年鱼塘租金总计19800元,因王开来已经交纳2011年鱼塘租金4455元,故王开来还应交纳2011年和2012年鱼塘租金合计15345元,对于违约金10000元,2000年10月3日鱼塘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到政策性变化不属违约,2006年开始由于国家取消农业税实行对农业补贴,租金有所调整,但王开来按照合同履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王开来不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因此村民七组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确认金坛市直溪镇吕坵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2月5日与王开来签订的租赁鱼塘合同无效;2、王开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将座落于金坛市直溪镇吕坵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名为塘家沟处33亩鱼塘返还给金坛市直溪镇吕坵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并自行拆除鱼塘边的两间房屋及所有养殖设施;3、王开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交纳2011年和2012年鱼塘租金15345元;4、驳回金坛市直溪镇吕坵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已减半收取),由金坛市直溪镇吕坵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负担459元,由王开来负担176元。此款村民七组已预交,王开来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村民七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3001880000208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开来主张根据流转记录村民四组18户村民自愿将承包责任田流转给了王开来,而2000年10月8日村民四组30户中的28户签字《关于开发鱼塘的补充条款》并不代表村民四组村民自愿交回承包地。本院认为,2000年10月3日村民四组与王开来签订的《租赁鱼塘合同》约定由村民四组将33.36亩土地承包给王开来开发鱼塘,王开来向村民四组交纳承包金,2000年10月8日订立了《关于开发鱼塘的补充条款》,村民四组的28户村民在补充条款上签名,对2000年10月3日的合同条款予以了确认。《租赁鱼塘合同》、《关于开发鱼塘的补充条款》相互印证,反映了村民四组村民同意将承包地交回给村民四组后,由村民四组再将承包地统一发包给王开来开发鱼塘的事实。仅凭王开来提供的流转记录不足以证明18户村民将承包责任田流转给了王开来的事实。王开来认为村民四组28户村民签字《关于开发鱼塘的补充条款》并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村民自愿交回承包地认定事实不清。《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村民四组与王开来签订《租赁鱼塘合同》以及《关于开发鱼塘的补充条款》的时间均是发生在2000年10月,故不能将《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审查村民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合法性的法律依据。《租赁鱼塘合同》中约定村民四组出租给王开来的承包地33.36亩中包含了王开来、王开来的儿子王国庆的承包地,现租赁鱼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王开来主张其与儿子未自愿将承包地交给村民四组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王开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扬飞 审 判 员 张 斌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书 记 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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