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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黎平(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平,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黎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与辽宁省营口市财政局的领导有关系,可以安排报名、组织考场并创造宽松的考试环境,确保学员能100%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考试,先后与被害人廖某某、洪某某、周某某达成协议,分别诈骗被害人廖某某报考费人民币134000元,诈骗被害人洪某某报考费人民币10000元,诈骗被害人周某某报考费58000元,以上诈骗款共计人民币202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洪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丁玲玲的证言,转账凭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0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钱财的故意,其收了钱后确实找人去办事了,但没有办成。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确实在履行合同,但因为各种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和辽宁省营口市财政局的领导有关系,可以安排报名、组织考场并创造宽松考试环境,确保学员100%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考试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02000元后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害人廖某某、洪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了其与辽宁省营口市财政局的领导有关系,可以确保考生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考试的事实,从而与三被害人达成协议,并且在收取了三被害人支付的报名费用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而是携款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确实找人帮忙办事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诈骗赃款人民币202000元,归还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134000元,归还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10000元,归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8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和辽宁省营口市财政局的领导有关系,可以安排报名、组织考场并创造宽松考试环境,确保学员100%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考试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02000元后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害人廖某某、洪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了其与辽宁省营口市财政局的领导有关系,可以确保考生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考试的事实,从而与三被害人达成协议,并且在收取了三被害人支付的报名费用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而是携款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确实找人帮忙办事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诈骗赃款人民币202000元,归还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134000元,归还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10000元,归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8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

审判长:胡瑜军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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