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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何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东县,现住乐东县。委托代理人黄晓芬,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乐东县。系被害人龙某23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乐东县。系被害人龙某23之母。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乐东县,现住乐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海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住乐东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西侧****号。法定代表人吴毓枫,该公司总经理。

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3、李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琼9027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何斌、黄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号(套牌)两轮摩托车,载未戴安全头盔的龙某23从乐东县县城嘎嘎酒吧往永甘路方向行驶,当车沿永甘路行驶至313省道45KM+200M处(中铁治安岗亭路口)丁字路口时,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冲出路外碰撞中铁治安岗亭对面简易民房墙壁上后失控倒地,造成龙某23当场死亡、刘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送检刘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其浓度为67mg/100ml。经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号两轮摩托车(套牌)的钥匙检出刘某的DNA分型。经海南省乐东县司法鉴定中心对龙某23的尸体进行鉴定,认为龙某23尸表损伤系生前受到外力作用形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乐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23无事故责任。此外,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号两轮摩托车(套牌)制动性能、转向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由于车辆前部受到撞击,勘验中见前照灯缺损,故无法对该车灯光装置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当日刘某被送至乐东县中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乐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干警于2016年6月15日在乐东县中医院对刘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2016年7月7日在刘某家(乐光农场一队)对刘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2016年8月4日书面传唤刘某到案,当日对其进行了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刘某向被害人龙某23家属支付丧葬费11000元。原判另认定,琼D7V**普通两轮摩托车车牌于2016年3月24日被登记在高海静名下,该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8F504156。2016年3月9日高海静为该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本案肇事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2BB253******1,发动机号:ZR70JE-032605,套牌号琼D7V**。该摩托车原车主为高海静,高海静于2016年4月份将该摩托车以2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邢何斌,邢何斌又准备将该摩托车以2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双方约定黄某先交押金试车后再买车。黄某支付押金14000元给邢何斌后,邢何斌将该摩托车交给黄某使用,黄某在使用车辆期间,高海静将琼D7V**车牌交给黄某使用。在庭审中黄某自认其在用车期间已在该车上安装了GPS。因害怕父母反对,其从邢何斌处取车后就一直将该摩托车存放在刘某家,并将车钥匙交给刘某一并保管,并自认其与刘某认识已久,在刘某保管车期间,经他允许时,刘某也曾使用过涉案摩托车,对此事实,刘某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原判再认定,龙某23系被害人龙某23之父,李某系被害人龙某23之母,龙某23、李某、龙某23均系非农业户口,均无固定职业。事故当日龙某23的尸体被运送到乐东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存放,花去保管费2800元和交通费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刑事部分证据1.物证:一辆×××号(套牌)两轮摩托车(拍照固定);2.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2)归案说明;(3)情况说明;(4)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提取笔录及照片;(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9)押金条;(10)收条;(11)刘某病例;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邢何斌、高海静、韦某、蔡某、熊某、龙某23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乐)公(司)法鉴(尸体)字[2016]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琼东公司鉴(DNA)字[2016]57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694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正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此外,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民事部分证据1.刘某讯问笔录;2.高海静、邢何斌、黄某的询问笔录;3.押金条;4.(乐)公(司)法鉴(尸体)字[2016]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琼东公司鉴(DNA)字[2016]57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694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正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副本)、机动车查验登记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乘坐人龙某23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丧葬费11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上路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严惩,且并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损失,不符合缓刑条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龙某23死亡,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至2016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被害人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9740元[24487元/年×20年];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5295元(50589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人诉请误工费的诉求,按公序良俗,原告人处理被害人死亡丧葬善后事宜,确实产生误工,以7天计算实属符合常理,原告人系城镇户口,其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海南省相近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488元[27748元÷(21.75日×12月)×2人×7日];运尸费600元,属于交通费,虽系收据,但已加盖乐东县人民医院太平间专用章,可以认定,故对于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尸体保管费2800元是否应包含在丧葬费内的问题,原判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乐东县县城,交警到现场时,刘某也受伤,不可能即时查找到被害人的家属处理尸体,且交警部门也需要委托相关机构对尸体进行检验,故将尸体运送到乐东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存放,符合案件情况,为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故原告人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人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人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确定原告人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519923元,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龙某23是否应自行承担一定过错责任问题。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驾驶人,应当尽到保护乘坐人龙某23安全的责任,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龙某23无责任。故龙某23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人关于被害人龙某23明知被告人刘某酒后驾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人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险海南分公司是否承担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判认为,本案涉案摩托车为套牌车,未系投保车辆,故保险海南分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原告人以及其他被告人要求保险海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如何承担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虽与邢何斌约定先交押金试车,属于试用期,但是黄某作为成年人,使用车辆期间应当知道涉案摩托车为套牌车,且其取得车后又在车上安装GPS,为涉案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其将车连同车钥匙交给刘某保管,且黄某、刘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刘某曾使用过涉案摩托车,足以表明黄某与刘某之间关系非同一般,他应当知道刘某无驾驶资格,仍放任刘某驾驶涉案摩托车,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黄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对本案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的损害赔偿总额为519923元,综合刘某和黄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原判确定刘某承担龙某23、李某因龙某23死亡的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259961.5元(519923元×50%),扣除已付的11000元丧葬费,尚余248961.5元;黄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9961.5元(519923元×50%)。关于被告人高海静、邢何斌如何承担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判认为,本案涉案摩托车为无合法登记的套牌车,却被多次转让,原车主高海静转让给邢何斌,邢何斌又准备转让给黄某并实际将车交付给黄某使用,黄某又将车交给刘某保管并使用,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高海静、邢何斌应对黄某承担的赔偿数额259961.5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3、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尸体保管费共计24896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海静、邢何斌、黄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3、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尸体保管费共计25996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3、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何斌上诉称,2016年4月,邢何斌以22000元价格购买高海静的二轮摩托车,于同年5月12日将该摩托车转卖给黄某,在收取押金款14000元后将摩托车交付给黄某使用,此时摩托车由黄某实际控制,邢何斌与黄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之后黄某擅自套牌,装置GPS,因黄某管理不善,同年6月15日该摩托车被刘某使用发生事故,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何斌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联性。综上,邢何斌不属于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涉及邢何斌承担连带赔偿的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上诉称,1.刘某是直接侵权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某使用肇事摩托车未经上诉人同意,原判认定黄某”将车钥匙交给刘某一并保管”是曲解黄某在开庭时的陈述,黄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均陈述是将摩托车放在刘某家保管,有时候忘记拔钥匙,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事实认定错误。原判认定黄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对被害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严重不公平,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2.黄某不是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黄某与邢何斌没有达成买卖协议,仅协商试车,原判也认定黄某与邢何斌约定先交押金试车属于试用期。高海静陈述其通过网络购买摩托车时销售商有提供车辆的发票、行驶证,在得知黄某试车时还将行驶证、车牌提供给黄某,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明知涉案摩托车是拼装车、报废车或者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黄某与邢何斌、高海静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3.原判对被害人龙某23对事故没有过错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龙某23是成年人,案发前与刘某等人一起喝酒,龙某23明知自己及刘某均喝酒的情况下,未检查刘某是否有驾驶证,仍然搭乘刘某驾驶的车辆,并且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明显违法在先,结合法医尸检报告关于龙某23是”颅脑损伤死亡”的结论,龙某23虽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违法在先,又放任危险的发生,与其自己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的代理人的意见是,1.原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金额方面均存在错误,理由与上诉人黄某上诉意见一致。原判认定刘某与黄某对民事赔偿部分各承担50%的责任,违背客观、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首先,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刘某的违法行为,其次黄某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即使在其试用期间对摩托车有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失,但仅是间接原因。海南省各市县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没有尽职履行机动车管理责任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任判定的类似案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承担比例为10%-20%,仅承担对肇事司机的补充责任,原判判决黄某与事故全部责任的刘某承担同等责任,并非以事实及法律准绳办案。2.关于对上诉人邢何斌的上诉意见,邢何斌本人明确表示车准备卖给黄某,在收了14000元押金后先试试车的性能再决定是否购买,一审判决也认定”准备转让”,尚未发生转让的事实和法律效力,原判判决邢何斌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但黄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对邢何斌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3、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黄某、邢何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理,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人刘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海静答辩称,愿意依法赔偿,但一审判决高海静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凌晨2时左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即2016年6月14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接到蔡某电话,蔡某约刘某一起去乐东县城”嘎嘎酒吧”玩。当晚刘某与蔡某、龙欢、李达、韦某、李永华及被害人龙某23一起在”嘎嘎酒吧”喝酒玩至6月15日凌晨1时左右散场,之后龙某23乘坐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二人均未配戴头盔。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蔡某、韦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邢何斌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摩托车系邢何斌从高海静处购买,属无合法登记的套牌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邢何斌应与该摩托车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邢何斌提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本案被害人龙某23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前,龙某23与刘某等人一起在”嘎嘎酒吧”喝酒,之后龙某23乘坐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虽然刘某作为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龙某23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龙某23在明知刘某喝酒的情况下,仍乘坐刘某驾驶的摩托车,且未配戴头盔,将自身陷于危险境地,以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丧生,故在民事赔偿部分中,龙某23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综合刘某与龙某23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对因本事故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酌定龙某23自身承担20%即103984.6元(519923元×20%)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黄某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黄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黄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的意见。经查,本案原审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他人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某23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本人是事故发生的具体行为人,刘某在酒后且无证的情况下驾驶套牌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黄某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解释,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主要情形之一是:”存在特定关系的当事人,驾驶人的驾驶行为虽然事先没有经过所有人的同意,但并不违背所有人可得知或者可推知的意思,即若驾驶人向所有人请求,可以推知所有人不会拒绝。”本案中,黄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黄某将摩托车及钥匙存放于刘某处,并曾同意刘某使用摩托车,视为刘某此次的驾驶行为并不违背黄某可推知的意思。黄某作为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未了解刘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曾同意刘某驾驶其摩托车,并继续将摩托车及钥匙存放于刘某处,黄某对车辆的管理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后刘某驾驶黄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黄某的行为间接促成了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判认定黄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有理,但认定黄某存在严重过错,与刘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划分不当,综合黄某与刘某的过错程度,酌定黄某承担驾驶人刘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中30%的赔偿责任;刘某自身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及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代理人提出黄某不是车辆管理人,黄某不应与邢保斌、高海静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黄某与邢何斌约定交押金试车后即取得了涉案摩托车的实际控制权,尔后黄某又在该车上安装GPS并实际使用车辆,此时黄某已成为涉案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黄某应与邢何斌、高海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及其代理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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