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丁某某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苏AXXXXX微型封闭货车沿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马鞍街道黄岗村村部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行人项某某,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项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甲、韦某某、项某乙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室宁六公物鉴(验)字(2011)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六公交认字(2011)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请求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路军
书记员:吴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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