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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允才,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三合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梁,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义,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iroshi Kond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侠,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松南,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京宝。

上诉人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天津市三合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原审被告王京宝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允才,上诉人三合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梁、张洪义,被上诉人艾影公司委托代理人居松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京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影公司一审诉称:FUJIKO.F.FUJIO PRO CO.,LTD.是系列动画影片《哆啦A梦》的著作权人,其授权SHOGAKUKAN-SHUEISHA PRODUCTIO CO.,LTD.(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以下简称集英社)于2009年度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相关区域行使全部著作权利。后集英社又将全部权利交由Animation International FZ-LLC.行使并同意由Animation International Ltd.作为Animation International FZ-LLC.的代理人行使全部著作权利。Animation International Ltd.又将全部著作权利交由其行使,并授予艾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哆啦A梦”的形象许可以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打击等诸多权利。《哆啦A梦》动画影片在中国播放以来,以“哆啦A梦”为形象的多种产品在市场上大受欢迎。艾影公司发现,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童车,并在王京宝位于南京市建宁路的店铺中进行公开销售。艾影公司认为,上述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及王京宝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可销售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童车产品;2、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支付50万元的赔偿金;3、王京宝立即停止销售未经授权的具有“哆啦A梦”形象的童车产品,并在不能提供已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及王京宝承担制止侵权的费用25000元;5、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及王京宝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路公司一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艾影公司在诉状中写明“此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无锡也是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艾影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哆啦A梦》系列动画影片的著作权人是FUJIKO.F.FUJIO PRO CO.,LTD.,其授予集英社的是著作专有使用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专有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经著作权人的授权,著作权人授予他人著作专有使用权后,无权将该权利再次授予第三人;著作专有使用权人也无权对被授予的权利进行再授权。因此,FUJIKO.F.FUJIO PRO CO.,LTD.授予英社著作专有使用权后,无权再将该权利授予第三人,集英社不是著作权人,也无权将被授予的著作专有使用权授予第三人。艾影公司无法获得合法授权而不能成为《哆啦A梦》的专有使用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中路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006年7月24日,中路公司与International Buye Agent Ltd.签订了《国际商品销售许可协议书》,据此中路公司对“哆啦A梦”品牌的童车进行生产,并委托上海昆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丰公司)代理销售。至上述《国际商品销售许可协议书》期限届满前一个月(2008年10月30日),中路公司已停止生产,并函告昆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否则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该公司承担。在《国际商品销售许可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如发生对《哆啦A梦》侵权行为,系他人所为,与中路公司无关。4、即使侵权成立,艾影公司在(2009)宁民三初字第439号案起诉的三轮车和本案中的二轮车所涉及的都是《哆啦A梦》的著作权,侵犯一个权利却提起两个诉讼不合法,两案的侵权客体相同,艾影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再主张中路公司的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艾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合顺公司一审答辩称:1、艾影公司诉状“此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应当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艾影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一,艾影公司的著作权仅限于漫画和电视剧,范围不明确;其二,同意中路公司关于艾影公司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其三,本案被诉侵权童车的设计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系我国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已由夏顺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9年8月19日公告。3、中路公司依法授权昆丰公司生产、销售“哆啦A梦”形象童车,多年来该公司实际从事有关“哆啦A梦”形象童车的商业经营活动。三合顺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协议》,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加工“哆啦A梦”形象童车,其仅提供加工服务,不负责销售等其它商业活动。三合顺公司在2008年10月30日上述《加工承揽协议》终止前已停止生产,并将全部“哆啦A梦”形象童车交付给了昆丰公司。4、被诉侵权童车的轮胎是山东省聊城生产的,轮胎上标注了“LIAOCHENG GUANLI”的字样,车身上贴的“3C”国家强制认证标志印刷部门可以自由、随意印刷。故请求法院驳回艾影公司对三合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京宝一审答辩称:我是在南京新康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进的货,我进货时不知道销售的童车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 1、本案是否应当由一审法院受理;2、艾影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被诉侵权童车是否系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所生产、销售;4、被诉侵权童车是否侵犯了艾影公司的著作权权益;5、如果侵权成立,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及王京宝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哆啦A梦》(DORAEMON)漫画、电视剧分别于1969年12月1日和1979年4月2日在日本首次出版、播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系FUJIKO.F.FUJIO PRO CO.,LTD.(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以下简称藤子会社),藤子会社的董事长是伊藤善章。
2009年2月1日,藤子会社签署《授权书》,将其所享有的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和商品权(以下简称涉案权利)的使用权授予Shogakukan-Shueisha Productio Co.,Ltd.(集英社)。集英社有权在2009年1月1日-12月31日的期限内,独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等区域内以藤子会社或自己的名义对涉案权利实施许可使用,具体包括可以采取“进行诉讼”、“可授予其他人使用该项权利”等行动以保护和行使涉案权利。集英社还有权“更进一步获许可将本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但并没有因而剥夺他们被授予的所有权利”。艾影公司所提交的宣誓书、2002年登簿第413号认证和藤子会社签署的《授权书》中伊藤善章的英文翻译名分别是“Zehow Ito”、“Zehow Ttoh”、“Zehow Itoh”,其中认证的日文原件中并没有伊藤善章的英文名称,系上海雨林翻译有限公司在翻译过程中自行添加的,“Zehow Ttoh”应为“Zehow Itoh”;至于“Ito”和“Itoh”的不一致,上海雨林翻译有限公司的解释是日本名“伊藤”的英文翻译因长短音的不同有“Ito”、“ Itoh”、“ Itou”等多种译法。
同日,集英社签署《授权书》,将涉案权利的使用权授予Animation International FZ-LLC.,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并同意该公司指定Animation International Ltd.(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实施和执行《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Animation International FZ-LLC.和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都有权以集英社或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更进一步获许可将本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
2009年9月18日,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签署《授权书》,授权艾影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域内行使涉案权利,并有权以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付诸诉讼,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哆啦A梦”是《哆啦A梦》漫画、电视剧中的主要动画角色之一,其造型是一个卡通机器猫形象,身体结构特别,头大、身体小;脸部特征夸张,眼睛小、胡须长、嘴巴大;主要由蓝、白等颜色组成,其中帽子、手臂、腿和背部等呈蓝色,脸部、肚皮、手、脚呈白色,鼻子和围巾等呈红色,颈部还系有一个黄色的铃铛。
2009年10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俞秀珑和公证人员费喆随同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松南来到位于无锡市塘南路的无锡招商城(又称塘南招商城)内A幢2楼226号的宝神风童车批发总汇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哆啦A梦”造型的童车一部,当场取得印有“徐金伟、张伟燕”名字的名片一张、编号为04340894的《江苏省无锡市工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被带到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由居松南拍照后,公证员进行了封存。2009年11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41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附件包括上述发票和名片的复印件一份和照片十张。其中发票中记载购买品名为“儿童自行车”,数量1辆,单价为240元,并盖有“无锡招商城宸原玩具商行发票专用章”;名片中记载“宝神风童车批发 徐金伟 张伟燕”以及地址、电话和账号等信息。
2009年10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俞秀珑和公证人员费喆与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松南来到南京市金盛百货中央门店五楼泽懿宝贝商铺内(门牌号为南E1-03-1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哆啦A梦”造型的童车一部,当场取得印有“陈静”名字的名片一张、编号为01327469的《江苏省南京市工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被带到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由居松南拍照后,公证员对包装箱进行了封存。2009年11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41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附件包括上述发票和名片的复印件一份和照片七张。其中发票中记载收款单位为“南京李伯国服装经营部”,地址为“下关区建宁路2-2号”,并盖有该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和“金盛百货好孩子专卖 泽懿宝贝”的印章,购买内容为童车1辆,单价为185元;名片中记载“南京好孩子专卖 陈静”,地址为“南京建宁路2号金盛百货五楼南E1-03号”以及电话、QQ等联系信息。王京宝一审当庭确认上述童车系在其店铺中购买,“金盛百货好孩子专卖 泽懿宝贝”是其店名,并在销售过程中借用了“南京李伯国服装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
两辆被诉侵权童车除了在无锡招商城和王京宝店铺购买的车主体分别呈蓝色和橘黄色的区别外,是相同的儿童自行车产品。与艾影公司提交的“哆啦A梦”的具体形象图进行比对,可见被诉侵权童车多处使用了该图中“哆啦A梦”形象的身体结构、脸部特征、色彩组成和配饰等,且位置较为明显。其中车篓使用了“哆啦A梦”的立体形象,车座印制了“哆啦A梦”平面形象,车篓前端、车把中间、前叉的侧面、车梁两侧、链条挡板、车辅轮两侧、后备箱都贴了“哆啦A梦”动画或动画和字形组合的标识。车上挂的产品合格证都显示了“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康士路17号273室”,生产日期为2009年3月4日。车梁靠近车座部位所贴的条形码标识上都注明了“上海永久 永久童车”,“说明:防伪查询、维修投诉请①输入10位条码编号+内容发送至15900590059查询,②登陆www.cnforever.com输入10位条码编号查询”,其中在无锡招商城购买的儿童自行车的条形码编号为“0845406461”,在王京宝店铺中购买的儿童自行车的条形码编号为“0889379693”。连接车座和车梁的竖杆上都贴了标有“天津市三合顺工贸有限公司”名称的“3C”标志,车轮胎上还印有“LIAOCHENG GUANLI”的字样以及“SHS和三合顺、sanheshun”的彩色标识。此外,在王京宝店铺中购买的儿童自行车的外包装箱上标明了“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康士路17号273室”、“网址:www.cnforever.com”和“生产厂:天津市三合顺工贸有限公司”等信息;该包装箱中所附的“哆啦A梦”童车使用手册上也标注了上述“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网址等信息。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对被诉侵权童车使用“哆啦A梦”的形象有异议,中路公司认为两辆被诉侵权童车的颜色不相同,不能确定是否能包含在同一个著作权内;三合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童车使用的不是艾影公司的著作权形象,而是工业品的设计方案。
2010年1月13日,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松南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在公证员俞秀珑和公证人员孙红艳的监督下,于16时至17时在公证员俞秀珑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并切换至外网,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cnforever.com,进入该页面并实时打印附件一,显示该网页为中路公司(原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点击附件一中的“产品中心”图标,进入该页面并实时打印附件二、三;截图打印附件四;把鼠标放置于和点击附件四中的“客服中心”,分别截图打印附件五和新页面附件六;点击附件六页面中的“产品信息码查询”,截屏打印新页面附件七……在附件七页面中“请输入您的查询码”后的栏内输入“0845406461”,截屏打印附件十;点击附件十页面上的“查询”按钮,弹出新页面并实时打印附件十一,该页面显示“序列号[0845406461]为上海永久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售后服务电话021-58039587。”2010年1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0)宁石证经内字第694号公证书,并将以上打印所得的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一审庭审中,中路公司认可“0845406461”的条形码系其所有。
2010年2月4日,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松南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在公证员俞秀珑和公证人员孙红艳的监督下,于9时37分至12时在公证员俞秀珑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并切换至外网,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sanheshun.com,进入该页面显示“欢迎来到三合顺”的字样和“中文版”、“English”两个按钮;点击“中文版”,进入“三合顺”中文网页,显示“SHS和三合顺、sanheshun”的组合标识、“新闻资讯”、“产品展示”等字样和“天津市三合顺工贸有限公司”的简介等内容;点击“产品展示”,出现包含“儿童自行车”、“外销款”等字样的列表;点击“外销款”及其下拉框中的“外销款”,通过翻页先后可见产品名称为“SHS-K-D4”、“SHS-K-D3”、“SHS-K-D2”、“SHS-K-D1”的儿童自行车图片,该四幅图片显示的四款儿童自行车主体呈橘黄、粉色、红色和蓝色,车篓和车身的多处都使用了“哆啦A梦”的形象;在“SHS-K-D3”、“SHS-K-D2”、“SHS-K-D1”图片展示的页面中点击“新闻资讯”,可见“新闻标题”、“发布日期”的列表,其中有一项新闻标题为“上海展圆满闭幕,三合顺满载而归…”,发布日期为2009年3月3日,点击该标题,显示上海玩具展现场的照片和“一年一度的上海玩具展于2月27日圆满闭幕”、“‘哆啦A梦’和‘童悦精装童车’之所以成为本次展会的两轮车靓点”等文字介绍,其中照片反映“哆啦A梦”童车是展会的主打产品之一……2010年2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0)宁石证经内字第199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点击进入的页面实时打印所得的34页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又查明,2009年10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向艾影公司出具了公证费收据一张,编号为“0056258386”,金额为3000元。艾影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1000元,系为(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4156号公证书所支出的公证费。
2009年11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向“艾影(上海)高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公证费收据一张,编号为“0040454729”,金额为2000元,由本案中(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4158号公证书和一审法院受理的(2009)宁民三初字第439号案中的(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4159号公证书平分,各1000元。2010年4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说明》一份,确认上述收据中缴款人“艾影(上海)高贸有限公司”系打字错误,应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1日,艾影公司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法律服务)协议》,该所委派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或非诉讼调解,并收取代理费2万元。2010年3月23日,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向艾影公司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132860),金额为20000元。
2006年7月24日,许可方International Buye Agent Ltd.与被许可方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签订了《国际商品销售许可协议书》,约定永久公司有权遵照上述协议书的条件及条款制造、生产、包装、出售或销售包含“哆啦A梦”的动画电视节目中所刻画的虚构角色的名称、角色、标记、设计、肖像和视觉表现或其任何部分的童车类产品,该产品包括人力童车、电动童车和婴儿推车;区域仅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和澳门行政区);许可期限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共28个月;永久公司支付最低保证金48000美元,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基金最低保证金12000美元,并以零售价的0.4%作为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基金的预算比例。
2006年7月20日,永久公司与昆丰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委托销售“哆啦A梦”品牌童车系列产品(二轮车、三轮车)达成如下协议:1、昆丰公司在永久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按永久公司提供的“哆啦A梦”品牌童车系列的标准和数量的规定,代理永久公司实现销(售);2、永久公司的代理期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3、永久公司按月向昆丰公司支付销售费用,永久公司未及时支付的昆丰公司有权解除协议;4、代理期限到期后,昆丰公司自行销售“哆啦A梦”品牌童车造成的法律后果,均由昆丰公司自负……
2008年10月30日,中路公司向昆丰公司致《工作函》,告知中路公司已决定停止“哆啦A梦”品牌童车的生产销售,要求其在收到函告后立即停止销售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对上述产品进行盘点造册,并书面报中路公司备案;同时友情提醒昆丰公司如不停止发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昆丰公司对该《工作函》盖章签收。
2007年2月26日,永久公司名称变更为“永久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1日,永久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路公司。
2010年5月5日,中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指出中路公司的防伪码是按类别来编排的,“08”开头的是永久牌童车,每辆车都有独立的防伪码;其通过网站查询确认“0889379693”不是中路公司的防伪码。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受理
王京宝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童车的销售地都在江苏省南京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艾影公司诉状中“此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写法虽然不够严肃,但应系笔误,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且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在答辩期内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由一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
二、艾影公司主体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等人身权和复制权等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将财产权许可他人行使。该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本案中,藤子会社享有《哆啦A梦》(DORAEMON)漫画、电视剧的著作权。而日本与我国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藤子会社的著作权也受我国法律保护,其有权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上述权利。集英社通过藤子会社的授权而享有涉案权利的使用权,可以采取进行诉讼等行动,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集英社对Animation International FZ-LLC、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进而艾影公司通过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的授权而取得涉案权利的使用权。艾影公司虽然只是涉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但其权利从根本上来源于著作权人藤子会社,并且经过了前后衔接的连续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著作权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艾影公司起诉时尚未超出其被授权的期限。此外,藤子会社签署的《授权书》中对许可集英社使用的权利内容作了明确的限定,包括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和商品权,进而艾影公司通过集英社、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的连续授权而取得著作权权益当然也是明确的。艾影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不是被诉侵权童车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其著作权权益,而是被诉侵权童车所使用的形象侵犯了艾影公司的著作权权益。综上,艾影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三、被诉侵权童车系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被诉侵权童车应系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理由如下:第一,艾影公司在无锡招商城购买的被诉侵权童车上所贴的条形码标识上标注的“上海永久 永久童车”字样,是中路公司名称变更前的简称;“0845406461”条形码的主要作用是“防伪查询、维修投诉”,方式有发送短信和登陆“www.cnforever.com”网站两种,艾影公司通过登陆上述网站,进入中路公司的网页,通过网页公证查询得出了“序列号[0845406461]为上海永久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的结果。防伪查询码是生产商为了方便消费者辨明市场上所销售的特定商品的真假而设置的。艾影公司已举证证明在无锡招商城购买的被诉侵权童车上的条形码所对应的是中路公司生产的产品,中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认可该条形码为其所有,又说明其防伪码是按类别编排、每辆车都有独立的防伪码,“08”开头的是永久牌童车。中路公司虽否认该被诉侵权童车是其产品,但未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0845406461”条形码所对应的是何种产品。第二,艾影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在王京宝店铺中所购买的被诉侵权童车上所贴的“0889379693”条形码及其所对应的产品属于中路公司,但艾影公司所购买的该儿童自行车是连包装箱一并封存的,在庭前无法获得条形码的具体信息,庭后中路公司通过网站查询确认不是中路公司的防伪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包装箱和“哆啦A梦”童车使用手册上都明确标注了永久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等信息,永久公司系中路公司的前身,地址、网址也与中路公司完全一致;两辆被诉侵权童车除了颜色不同外,是完全相同的产品,生产日期也相同,都是2009年3月4日,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中路公司在2006年7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曾经获得过生产“哆啦A梦”童车类产品的授权。中路公司作为生产单位,对此时间段内生产的童车所对应的条形码是否包含被诉侵权童车上的条形码的事实应当完全掌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路公司也未提供在此时间段后,其已实际停止生产的证据。第四,曾经取得生产“哆啦A梦”童车类产品授权的是中路公司而非昆丰公司,从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两者之间系委托销售的关系,昆丰公司只是按照中路公司提供的“哆啦A梦”品牌童车系列的标准和数量的规定,代理中路公司实现销售,中路公司向昆丰公司支付销售费用,昆丰公司并不从事生产;而且中路公司和昆丰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中路公司不能因已向昆丰公司致《工作函》就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五,三合顺公司为昆丰公司提供加工“哆啦A梦”形象童车的服务,是一种从事生产的行为,且三合顺公司未提交与昆丰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0月30日已停止生产。第六,被诉侵权童车的轮胎上虽然有“LIAOCHENG GUANLI”的字样,也不能证明轮胎产自山东省聊城,“LIAOCHENG GUANLI”不具有明确的指向;且轮胎上同时印有“SHS和三合顺、sanheshun”的彩色标识,该标识的造型和外观与艾影公司公证查询的三合顺公司网页上的组合标识相同;即使轮胎产自山东省聊城,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童车产自山东省聊城。第七,被诉侵权童车上贴有标有三合顺公司名称的“3C”标志,在王京宝店铺中购买的儿童自行车的包装箱上明确标注了生产厂系三合顺公司,三合顺公司在其网站上还展示了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儿童自行车产品,并在2009年上海玩具展上以“哆啦A梦”童车作为主打产品,以上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合顺公司是被诉侵权童车的生产商。
四、被诉侵权童车侵犯了艾影公司的著作权权益
艾影公司经合法授权而享有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和商品权的权利。经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童车的车篓、车身等多处使用了“哆啦A梦”的动画形象和标识。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对此有异议,但被诉侵权童车使用何种颜色或工业品的设计方案与判断其是否使用“哆啦A梦”的形象无关。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共同将“哆啦A梦”的形象用于生产被诉侵权童车,并以该形象作为被诉侵权童车的主要特征,侵犯了艾影公司的著作权权益。
五、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王京宝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对其侵犯艾影公司著作权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艾影公司请求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可销售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童车产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童车系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儿童自行车,且艾影公司已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09)宁民三初字第439号案中就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儿童三轮车对中路公司等提起诉讼,故本案艾影公司的诉讼请求扩大了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范围,与其主张的理由和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对应,本案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所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应为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儿童自行车。艾影公司还要求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停止制造、许可销售的行为,制造与生产应属同义,不应重复支持;艾影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许可销售”系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许可第三人销售的行为,但其未举证证明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存在该行为,中路公司只是委托昆丰公司代理销售,且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艾影公司对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主张50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结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哆啦A梦”在中国的知名度。自《哆啦A梦》电视剧在我国播出以来,产生了比较广泛的影响,“哆啦A梦”的名称和形象等为人们所熟知,特别是得到了青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较高的商业价值和利用率。2、“哆啦A梦”形象在被诉侵权童车的生产、销售中所起的显著作用。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之所以在生产儿童自行车时使用“哆啦A梦”的形象和标识,就是考虑到其商业价值,且“哆啦A梦”的形象和标识在被诉侵权童车中处于明显、突出的部位,消费者在购买被诉侵权童车时,“哆啦A梦”的形象是影响其选择的主要因素之一。3、被诉侵权童车的销售价格。艾影公司在无锡招商城购买被诉侵权童车的价格为240元/辆,在王京宝店铺中购买被诉侵权童车的价格为185元/辆。4、被诉侵权童车的销售区域。艾影公司在无锡和南京都购买到了相同的被诉侵权童车。5、中路公司与International Buye Agent Ltd.签订的《国际商品销售许可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许可使用费。6、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中路公司曾经以相应的对价获得生产“哆啦A梦”童车类产品的授权,对侵权行为应属明知;三合顺公司在其网页上展示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儿童自行车产品,并在2009年上海玩具展中作为主打产品推出。
中路公司认为,艾影公司在(2009)宁民三初字第439号案中已就侵犯其《哆啦A梦》著作权的行为主张中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与本案的侵权客体相同,艾影公司提起两个诉讼不合法,即使侵权成立,中路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09)宁民三初字第439号案和本案被侵犯的权利相同,但是本案中艾影公司并非单独起诉中路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童车的行为,而是中路公司和其他被告共同的侵权行为;且两案中艾影公司被侵犯的权利的载体也不相同,即被诉侵权童车的产品类型不同,分别是儿童三轮车和儿童自行车,故艾影公司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中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艾影公司还要求王京宝立即停止销售具有“哆啦A梦”形象的童车产品,并在不能提供已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京宝销售被诉侵权童车的行为也构成对艾影公司著作权权益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是停止销售具有“哆啦A梦”形象的儿童自行车产品;王京宝虽未能提供所售童车的合法来源,其所提交的销售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但已认定被诉侵权童车系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来源已明确;王京宝只是销售被诉侵权童车的个体工商户,没有证据证明王京宝与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共同生产了被诉侵权童车,故王京宝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艾影公司所主张的制止侵权的费用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艾影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和购买被诉侵权童车的费用425元,应当由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共同承担。
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1日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儿童自行车产品;二、王京宝立即停止销售具有“哆啦A梦”形象的儿童自行车产品;三、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四、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艾影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2425元;五、艾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艾影公司同时起诉生产者与销售者,王京宝系其中一辆被诉侵权童车销售商,其营业场所在南京,作为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一审法院受理后,艾影公司及时缴纳了案件诉讼费用,并及时参加庭审活动,由此可见,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系艾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艾影公司在诉状中写“此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系笔误并无不妥。综上,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关于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三合顺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2010年5月24日的质证。本院经查阅卷宗及向一审法院调取相关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根据该详情单记载,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将传票邮寄送达给三合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该邮件已妥投。因此,三合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2010年5月24日庭审质证,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艾影公司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藤子会社系《哆啦A梦》的著作权人,其通过与集英社签订的作品许可使用协议授权集英社,使集英社享有在中国大陆行使《哆啦A梦》的涉案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同时,集英社还享有将所获得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也即集英社获得了《哆啦A梦》在相应期间的专有使用权,且有转授权的权利。艾影公司经过集英社的连续授权后,享有在中国大陆行使《哆啦A梦》涉案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从而意味着艾影公司有权限制其他任何人在中国大陆以授权书中同样方式使用涉案作品,在第三人以授权书中的同样方式使用作品对艾影公司的独占利益造成损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艾影公司有权对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三、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艾影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权益
涉案童车由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主要理由是:其一,艾影公司在王京宝处所购童车的包装箱及使用手册上都明确标注了永久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等信息,永久公司系中路公司的前身,地址、网址也与中路公司完全一致。其二,艾影公司在无锡招商城购买的被诉侵权童车上所贴的条形码标识上标注的“上海永久 永久童车”字样,是中路公司名称变更前的简称;同时,该被控侵权童车的条形码为“0845406461”,通过登陆中路公司的网站www.cnforever.com,输入该序列号,页面显示“序列号[0845406461]为上海永久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中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认可该条形码为其所有,又说明其防伪码是按类别编排、每辆车都有独立的防伪码,“08”开头的是永久牌童车。其三,被诉侵权童车上贴有标有三合顺公司名称的“3C”标志,在王京宝店铺中购买的儿童自行车的包装箱上明确标注了生产厂系三合顺公司,三合顺公司在其网站上还展示了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儿童自行车产品,并在2009年上海玩具展上以“哆啦A梦”童车作为主打产品,以上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合顺公司是被诉侵权童车的生产商。其四,两辆被诉侵权童车除了颜色不同外,是完全相同的产品,生产日期也相同,都是2009年3月4日,可以相互印证。
虽然中路公司在2006年7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曾经获得过生产“哆啦A梦”童车类产品的授权,但是被诉侵权童车的生产日期均为2009年3月4日,已超过其获得的授权期间。因此,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生产被诉侵权童车的行为,没有获得合法授权,侵犯了艾影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权益。
四、一审判决确定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适当
虽然艾影公司已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09)宁民三初字第439号案中就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儿童三轮车对中路公司等提起诉讼,但在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儿童三轮车,而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两轮儿童车。也就是说两案中艾影公司被侵犯的权利的载体,即被诉侵权童车的产品类型不同。同时,艾影公司两案中起诉的被告亦不相同。艾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本案的事实与(2009)宁民三初字第439号案不同,其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与前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中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艾影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且要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中路公司和三合顺公司亦未举证其因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哆啦A梦”形象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部分对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作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由中路公司、三合顺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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