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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诉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范某某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苏0800903号变型拖拉机,从涟水县涟城镇蚕种场引河村刘庄组,沿涟城镇红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引河小学对面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由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贾某某当场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得到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得到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爱明

书记员:李金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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