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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与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富、杨莉,被告中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茂通、姜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中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闽南公司诉至本院,诉称:2008年3月徐州中新泉山森林海二期工程进行招标,闽南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闽南公司开始组织施工,但由于闽南公司资金问题,一直未向铜山区建设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办理安全监督证件及合同备案手续,导致工程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最终该工程由于闽南公司无履行能力而未完工,成为“半拉子工程”,给中佳公司的声誉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闽南公司承担:1、延误工期违约金5930万元;2、钢筋及外墙处理费72.6177万元;3、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中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闽南公司赔偿损失5900万元,承担钢筋及外墙处理费72.6177万元,共5972.6177万元。庭审中,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闽南公司赔偿损失5930万元,承担钢筋及外墙的处理费用72.6177万元,诉讼费用由闽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变更为:中佳公司经过邀请招标2008年3月28日与闽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53亿合同),该合同系闽南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吴再江与中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盖有闽南公司公章,合同内容系双方自愿协商后订立,且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裁判的依据。但由于闽南公司拖欠农民工保证金等费用的原因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3亿合同)建设部门不予备案,而且有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导致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由于闽南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实际履行的1.53亿合同无效,因此给中佳公司造成的损失闽南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闽南公司施工造成的直接损失(质量问题损失、垫付费用)和未按期交付工程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业主违约金、销售损失、融资、管理成本损失等),损失数额的组成:1、因延长开发房屋占用资金周期所多支出的利息是8553万元、延长开发周期造成的办公管理费用1930.4万元、垫付水电费的损失1213420元,仅主张其中的5930万元;2、维修处理费用是726177元。庭审后,中佳公司在书面代理意见中又将损失数额的组成表述为:开发房屋占用资金(包括受让土地使用权费用原始取得土地出让金6142.45万元以及升值部分、工程建设费用支出2200万元)的利息支出8553万元、延长开发周期造成的管理办公费用成本,仅主张其中的5930万元以及垫付水电费损失1213420元、维修处理费用726177元。后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2010)徐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书,以中佳公司的请求数额多次发生变更、数额的组成前后矛盾且至今尚不明晰为由,驳回中佳公司起诉。
中佳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6日,中佳公司在二审期间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申请书载明:“为节约诉讼成本,特向贵院申请撤诉后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立案,望予准许”。2012年10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准许中佳公司撤回上诉。
2013年3月11日,中佳公司再次将闽南公司诉至本院即(2013)徐民初字第002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闽南公司赔偿其损失1700万元,承担钢筋及外墙处理费72.6177万元和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闽南公司中标中佳公司开发的中新泉山森林海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总价为1.53亿元,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闽南公司开始组织施工,但由于其施工质量和流转资金出现问题一直未向铜山区建设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办理安全监督证件以及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导致该工程无法办理和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部门不予备案,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由于被告无履行能力,涉案工程成为半拉子工程,并且严重的逾期交付工程和施工质量问题给中佳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坏的社会影响,造成了中佳公司占用资金利息融资损失、管理成本损失、向业主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和垫付维修费用等损失,对此闽南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另查明,2010年8月,中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闽南公司诉至本院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闽南公司170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并提供了担保。2010年8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徐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查封闽南公司价值1700万元的财产。此后本院依法查封了闽南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庭审中闽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查封冻结的数额及时间,而中佳公司称查封时账户上有200多万元,在六个月期满准备续封时发现又进账1000多万元。
还查明,(2011)鼓商初字第0556号钱保贵诉闽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闽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钱保贵租金7069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1.3倍,总额不超过35349.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鼓商初字第0556号民事判决书、(2010)徐民初字第0057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及民事裁定书两份、(2012)苏民终字第0072号案件中的撤诉申请及民事裁定书、(2013)徐民初字第0026号案件中的民事诉状与法院传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诉中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中佳公司第一次起诉闽南公司即(2010)徐民初字第005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本院裁定驳回,后中佳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但二审中又书面申请撤回了上诉,闽南公司据此认为中佳公司在该案中采取的保全行为不当、造成其1700万银行存款被冻结两年多,导致闽南公司资金链断裂,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无法支付的恶果。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此类纠纷应属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中佳公司在省高院办理撤诉手续之后即在本院重新就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且该案立案后目前仍未审结,尚不能确定中佳公司是否败诉,故而不能确定申请人主观有过错及保全行为错误,因此,闽南公司提起该损害赔偿之诉的条件暂时还不具备,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就银行存款被查封保全的数额、起止期限均未提供证据,对损害事实的证明也仅仅是向法庭提供了大多为复印件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800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蕾 审 判 员黄 博 代理审判员杜 林

书 记 员历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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