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涟水县时码办事处张姚村往东胡集街,沿胡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胡集农电湛附近路段时,撞到前方步行的郁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致郁文海当场死亡。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信息表、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爱明
书记员:孙乙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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