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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潘丽娟

书记员:孙腾飞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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