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汤某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转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3时32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新苏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KM+920M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撞上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秦某所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秦某当场死亡和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取得谅解等情况,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汤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取得谅解等情况,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汤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晴文
书记员:王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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