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国际有限公司(GoldenVictorInternationalCo.
邵鸣(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高沂(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
王桂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张恒(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2010)苏商外终字第0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国际有限公司(Golden Victor International Co.,Ltd),住所地文莱达鲁萨兰国Room51,5th Floor,Britannia House,Jalan Cator,Bandar Seri Begawan BS8811。
法定代表人蔡振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鸣、高沂,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国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峰、张恒,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三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鸣,被上诉人百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峰、张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5月8日,百和公司召开2008年度股东大会。
董事会提出《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内容为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
上述方案除控股股东香港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同意外,其他股东都表示反对,但安达公司占公司全部股份总数的89.2857%,因此本议案表决通过。
金某公司认为,该决议因控股股东安达公司滥用控制权,以资本多数决操纵公司管理机构,违反诚信义务,属于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第三项《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决议无效;2、百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百和公司一审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每年必须分配利润,反而规定公司不得在亏损情况下分配利润,该决议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2、百和公司2008年决议不分配利润不等于以后不会分配利润,利润仍在公司,金某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没有消失,利润也未被其他股东侵占;3、《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利润情况下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小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股权。
法律对金某公司的权利已作规定,请求依法驳回金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有关百和公司出资、增资、股东及董事会组成的事实
2007年5月,百和有限公司为上市重组对外公布私募推介材料,对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成立及股权结构、公司主营业务、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改制重组方案、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预测、股份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本次融资及发行上市计划进行介绍。
2007年8月14日,百和有限公司、安达公司及The China Fund,Inc.(以下简称China Fund)、金某公司、上海惠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品公司)、江苏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上海三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体公司)签订增资及认缴协议,约定注册资本从2000万美元增至2240万美元,China Fund以3680000美元购买新增注册资本876191美元对应的股权,金某公司以3950000美元购买新增注册资本940476美元,惠品公司以1390000美元购买新增注册资本330952美元,高新公司以660000美元购买新增注册资本157143美元对应的股权,三体公司以400000美元购买新增注册资本95238美元对应的股权,以上各公司在进行增资和认缴股权后,各自将分别持有百和有限公司3.9116%、4.1985%、1.4775%、0.7015%、0.4252%的注册资本。
该协议第4.4条关于出资部分还约定:于本协议之日,百和控股有限公司持有公司100%的股权。
为了于中国A股市场上市之目的,于本协议下增资完成前由百和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100%注册资本将立即转让给安达公司。
增资后安达公司在百和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为89.2857%。
2007年8月20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出具批复,同意百和有限公司上述股权变更及增资行为。
2007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批复:同意百和有限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转制后公司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总股本为3亿股,每股面值1元人民币,其中安达公司、China Fund、金某公司、惠品公司、高新公司、三体公司各占公司总股本的89.29%、3.91%、4.2%、1.48%、0.7%、0.42%。
2007年10月16日,安达公司作为投资方委派郑国烟为百和有限公司董事长,郑国烟、林义明、郑新隆、黄新发为董事。
2008年3月8日,百和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通过郑国烟为董事长、总经理,聘任黄新发等为副总经理。
二、有关百和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相关事实
2008年3月8日,百和公司召开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十项决议,其中包括审议通过百和公司章程(草案)起草报告和公司章程(草案),选举郑国烟、林义明、黄新发、郑新隆、朱健方等5人为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及关于聘请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为百和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公司2008年度财务审计的议案。
公司章程第六十八条规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三、有关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审议议案及表决结果的事实
2009年5月8日,百和公司召开2008年度股东大会,其中第三项议案是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议案内容为:“2008年下半年,金融危机波及实体经济,本公司主营业务受到严重冲击,导致2008年下半年盈利未达预期。
管理层预估,2009年上半年形势更加严峻,为了应对金融危机,保证公司资金供应量,最大程度的保障股东的利益,董事会提出2008年利润分配方案:对于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
”表决结果为267857142股同意,占到享有表决权股东所代表股份总数的89.2857%,本议案表决通过。
《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显示:对于第五项议程“审议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China Fund提出意见:表示谅解,但仍希望分红,对议案表示反对。
金某公司提出意见:暂且不提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准确性,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即更换梁溪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报审计,那么梁溪会计师事务所从本质上不具备资格对公司2008年年报进行审计,基于这样的前提来商讨公司2008年的利润方案是违法的,我方不同意。
高新公司提出意见:可以谅解,但根据财务报告的数据,公司可以分红,对议案表示反对。
惠品公司提出意见:根据公司审计报告的数据,公司应当是可以分配部分利润的,对议案表示反对。
三体公司提出意见:希望公司能够分配利润,对议案表示反对。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股东安达公司举手同意,其余5位股东未举手。
该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上具备会议通知、回执、会议议程、表决办法、议案及表决结果统计等内容。
四、有关百和公司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议案及表决结果的事实
2009年5月22日,百和公司召开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有六项,其中包括审议《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6月)提案和审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的提案。
公司章程修正案提案表决结果为:287404339股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赞成,占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比例为95.8014%,提案获得通过。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的提案内容为:“本议案仅在《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6月)》获股东大会通过后,方可进行审议。
本公司于2008年3月通过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同意聘请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进行审计,由于当时与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公司在进行A股上市申报时,出具上市前三年审计报告,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不单独进行年度审计。
本公司一直以来的年度审计报告都是由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公司在各股东入股前提供的2006年度审计报告和在股份公司设立后提供给股东的2007年度审计报告,均由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因此,本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聘请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200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本公司将聘请梁溪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公司2009年度的财务审计,并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若之前有相同或相似主题或内容的决议,之前的决议不再执行,以本议案通过后的决议内容为准。
”该提案表决结果为:287404339股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赞成,占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比例为95.8014%,提案获得通过。
该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上具备会议通知、回执、会议议程、表决办法、议案及表决结果统计等内容。
五、有关百和公司财务状况的事实
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百和有限公司2006年度及截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审计报告显示:百和有限公司2007年1至9月净利润为42050867.28元,分配股利35677000.04元。
百和有限公司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所附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6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06年度百和有限公司股份总额2000万美元,经营活动现金流入282538098.63元,投资活动现金流出95336264.10元,当年期末借款109500000元。
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百和有限公司200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百和有限公司2007年资产总额为546022413.52元,营业利润为65185976.30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58687208.86元。
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百和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百和公司2008年资产总额745449202.83元,营业利润为101744296.44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78109139.60元,股份总额3亿元,经营活动现金流入595997196.05元,投资活动现金流出201409244.35元,当年期末借款121838400元。
该审计报告“强调事项”栏中表明百和公司子公司百宏公司、百隆公司因有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08年度审计报告,故其对该两子公司的责任是将该两子公司审计后的数据合并入百和公司。
百和公司2001-2008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及所附审计报告显示:从2001年起至2008年,百和公司均由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财务审计报告。
六、有关百和公司与百宏公司、百隆公司关联交易的事实
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百宏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08年度百宏公司与关联方东莞百和织造有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额合计为人民币114586365.62元。
百隆公司2008年度及2007年5月8日至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暨会计师核查报告显示:百隆公司售予关系人台湾百和公司的交易条件为“按成本加成2%-3%”,向关系人进货的交易条件为“原物料按台湾百和公司之进货价格加成15%,余按市价计算”。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准据法
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国际司法规则,确定我国《公司法》为本案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百和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金某公司主张涉案决议无效的理由是:百和公司及控股股东安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和股权平等原则,违背其在发出融资要约时作出的上市承诺,滥用控制权,以资本多数决操纵董事会、股东大会,侵害了金某公司本应享有的盈余分配权。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只有在其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形的,才能被认定无效。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该款是对公司利润分配权的限制性规定,并非强制公司必须对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
即是否对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由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自行决定,法律一般并不进行强制干预。
《公司法》只是在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百合公司《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对于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
该行为是百和公司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因此,金某公司请求确认《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审理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百合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如何、百合公司是否存在采用关联交易方式转移利润以及金龙公司的盈余分配权是否受到侵害,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金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准据法
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国际司法规则,确定我国《公司法》为本案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百和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金某公司主张涉案决议无效的理由是:百和公司及控股股东安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和股权平等原则,违背其在发出融资要约时作出的上市承诺,滥用控制权,以资本多数决操纵董事会、股东大会,侵害了金某公司本应享有的盈余分配权。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只有在其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形的,才能被认定无效。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该款是对公司利润分配权的限制性规定,并非强制公司必须对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
即是否对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由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自行决定,法律一般并不进行强制干预。
《公司法》只是在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百合公司《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对于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
该行为是百和公司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因此,金某公司请求确认《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审理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百合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如何、百合公司是否存在采用关联交易方式转移利润以及金龙公司的盈余分配权是否受到侵害,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金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天红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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