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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与俞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卞甲,该营销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甲,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甲。
委托代理人董青,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甲、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5时55分许,陈甲驾驶苏0200245号变型拖拉机,从无锡市锡山区开往惠山区前洲镇,沿金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山大道路口,遇俞甲驾驶苏B9B973号轻型封闭货车,乘坐丁乙,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俞甲、丁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苏0200245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陈甲。事发时由陈甲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苏B9B973轻型封闭货车实际所有人为俞甲,俞甲将该车挂靠在无锡市某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5月1日,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交通事故由陈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俞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丁乙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俞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01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45303.5元。第二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3728.4元。
2009年5月11日,俞甲起诉陈甲、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要求陈甲、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护理费、第一次住院营养费、误工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等。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案俞甲损失为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5303.5元,第一次住院29天及出院后一个月按每月1950元计算的误工费3835元,第一次住院29天期间护理费1160元、第一次住院29天期间营养费435元,第一次住院29天伙食补助费580元,停车费45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7500元。同时,另一伤者丁乙表示,考虑俞甲伤势较重,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额全部让给俞甲。经调解,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俞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6995元;陈甲赔偿俞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合计36797.6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均已履行完毕。苏0200245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在本案中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已经赔付4995元。
2012年2月29日,俞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3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3728.4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915元,合计14859.4元,由陈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401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陈甲与保险公司负担。陈甲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俞甲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俞甲不构成十级伤残,应降半级支付伤残赔偿金,且应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俞甲伤残赔偿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对俞甲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
一审诉讼中,经俞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某司法鉴定所对俞甲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俞甲对此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没有异议,对该鉴定认定俞甲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其认为俞甲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伤残没有病理基础;二次手术出院记录载明:左膝,左髋关节不受限。而鉴定时以左膝,左髋关节受限评残矛盾;股骨干骨折全省均不评残。故申请重新鉴定。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至无锡某司法鉴定所与鉴定人员陆乙制作咨询笔录一份,陆乙称:俞甲原发损伤及骨牵引,内固定置取均具有创伤性,骨牵引在纠正骨折复位的同时可引起相邻关节损伤,内固定置取术引起的软组织损伤均可引起相邻关节功能障碍,鉴定检验时发现俞甲左膝,左髋关节受限,并遗留有左下肢短缩,经估算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故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所对当时检验情况负责,评残以俞甲检验情况为依据。经质证,俞甲对此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无锡某司法鉴定所自行出具,对证明力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无锡某司法鉴定所咨询笔录解释了俞甲评定伤残的病理基础及评残依据,该解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采纳无锡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俞甲伤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俞甲主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3728.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20张、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俞甲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实际发生费用,有医疗票据、费用结算清单为凭。经审核,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陈甲未进行抗辩,予以支持。
俞甲主张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且陈甲未进行抗辩,予以支持。
俞甲主张营养费915元(61天×15元/天,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的29天×15元/天=435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且陈甲未进行抗辩,予以确认。
俞甲主张护理费3640元(91天×40元/天,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付的29天×40元/天=116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且陈甲未进行抗辩,予以确认。
俞甲主张伤残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提交俞甲暂住证两本,无锡北塘区北大街街道甲村社区居委会与房东薛乙出具的证明一份,暂住证载明:俞甲2007年月4日至2008年7月4日暂住在某某新村1号某某室。社区与房东证明载明:俞甲于2007年7月4日起,暂住于本社区某某新村1号某某室, 住至2010年7月1日,搬迁到甲新村1号210室。经质证,保险公司对社区与房东薛乙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缺少租赁协议,故应按照江苏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俞甲伤残赔偿金。暂住证、社区与房东证明显示俞甲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无锡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适用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俞甲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6341元/年×20年×10%=52682元。其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俞甲主张误工费15600元(1950元/月×8个月,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付了1个月29天误工费,现只主张8个月误工费),提交与无锡市中城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俞甲从事交通运输业。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俞甲将车辆挂靠在无锡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营运,并无固定收入,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2010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标准,现在其主张的误工标准1950元/月低于2010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陈甲未进行抗辩,予以确认。故俞甲误工费应为1950元/月×8个月=15600元。
俞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俞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故俞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500元,其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且陈甲未作抗辩,予以支持。
俞甲主张从定残之日起按照江苏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父亲余甲、母亲李丙、女儿俞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513元,提交余甲、李丙、俞丁户口簿各一份、甲派出所户籍底册一份、甲镇星港村委证明、更正说明各一份,证明俞甲有被扶养人余甲(71周岁)、李丙(83周岁)、俞丁(13周岁)三人。余甲、李丙共育有俞甲、余戊、余己子女三人,无其他子女。俞甲、陈己生育女儿俞丁,无其他子女。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人数及俞甲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余甲、李丙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7693元/年×9年+7693元/年×5年)/3×10%=3590元。俞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693元/年×5年)/2×10%=1923元,俞甲的主张没有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综上,俞甲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915元、护理费3640元、伤残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3元,合计95794.4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咨询笔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暂住证、社区与房东证明、挂靠协议书、户口簿、派出所户籍底册、村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认定陈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俞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苏0200245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俞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苏0200245号变型拖拉机方及苏B9B973轻型封闭货车方根据过错比例分担损失。苏0200245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陈甲,事发时由陈甲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甲负主要责任,故俞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陈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中,俞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为医疗费13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915元,以上合计14859.4元。因第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赔付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故本次诉讼中俞甲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859.4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陈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401元。俞甲主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为护理费3640元、伤残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3元,合计8093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甲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0935元。二、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401元。三、驳回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6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850元、陈甲承担356元,俞甲承担154元,该款已由俞甲预交,保险公司、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俞甲。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无锡某司法鉴定所对俞甲进行伤残鉴定对其进行了体检,查体发现:左髋关节前屈100°(右125°),外展20°(右25°),内收15°(右25°),内旋20°(右30°),外旋20°(右35°),后伸10°(右15°);左膝关节伸0°(右0°),屈105°(右135°)。
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无锡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应否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伤残鉴定问题。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中无锡某司法鉴定所对俞甲进行伤残鉴定对其进行了体检,查体发现:左髋关节前屈100°(右125°),外展20°(右25°),内收15°(右25°),内旋20°(右30°),外旋20°(右35°),后伸10°(右15°);左膝关节伸0°(右0°),屈105°(右135°)。该所得出俞甲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的结论,具备事实基础。虽然出院记录记载的俞甲伤情与伤残鉴定意见存在不一致,但无锡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在对其进行体检后作出,能够反映俞甲鉴定时伤情的客观状况,保险公司也未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华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

书记员:姚依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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