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华明,男。
委托代理人:王宝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新世界国际纺织服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丽,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华明因与被申请人无锡新世界国际纺织服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锡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5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朱华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宝凤、新世界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新世界公司向承租人出租商铺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合同列明了服装、服饰、鞋类、家纺、面料等不同门类商品的英文编号。商铺平面图就是按照上述编号对各类商品的经营布局作了明确标示。新世界公司与朱华明在签订的《新世界国际纺织服装城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中约定注明朱华明的经营范围,编号为A9、M。合同注明A是代表服装,A9代表保暧服。M代表其他,衣架、模特。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乙方经营销售的种类以双方约定经营品种为限陈列销售。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增加销售商品的种类,除非事先征得甲方管理部门同意,方可陈列销售,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调整经营范围或调换铺位位置。
还查明,朱华明在再审期间,提出要求新世界公司赔偿88112元的物质利益损失。新世界公司认为朱华明一审时主张损失是三万多元,这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质证答辩,对于三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还查明,朱华明在原审中提供的损失依据为朱华明自己所列损失计算清单。朱华明按羽绒服平均销售价格和平均进价之差,作为可得利润,每件50元,按解除合同时仍没有售出的羽绒服700件计算,共计损失为35000元,但朱华明未提供剩余羽绒服的实际销售情况。
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世界公司与朱华明签订《新世界国际纺织服装城租赁合同》,该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履行。新世界公司根据《新世界国际纺织服装城租赁合同》第一条中的约定,将B3区1105-1107号铺位租赁给朱华明经营羽绒服。合同中确定的经营范围编号为A9,而A9在该合同分类中表示为保暖服。从朱华明提供的新世界服装B栋三楼示意图上看,该示意图上明确注明“羽绒”字样,根据合同与示意图,合同上约定经营羽绒服的区域与示意图上的规划内容相一致。合同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承租人只能根据新世界公司的统一规划,在规定区域经营规定的商品。这说明新世界公司对各类商品经营区域有强制统一规划的承诺。管理费、水电费、公摊费等由承租方在租赁商铺经营过程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承租方按约按时交纳。朱华明针对新世界公司在履行合同时违反合同约定而不交管理费、水电费、公摊费等费用是事实。但是,新世界公司以朱华明拖欠管理费、水电费、公摊费为由全部没收朱华明所缴纳的租赁保证金30000元,违反公平原则。新世界公司可以在履约保证金内扣除朱华明拖欠的管理费、水电费、公摊费,剩余款项应予以退还给朱华明。履约保证金系新世界公司在免租金二年的情况下对承租人约定的制约条款,不是定金,故朱华明要求新世界公司按定金双倍返还6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华明另要求新世界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5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只是其个人所列计算清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许敏
代理审判员 梁东林
代理审判员 刘杰
书记员: 申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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