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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本案被害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四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仁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淳县开发区服务区189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忠海,功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功仁公司员工。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被告人王某甲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9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四化、功仁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3467.19元、误工费13980元、护理费175200元、交通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275328元、鉴定费5780元、理发费100元、日杂卫生费337.5元、救护车费140元、轮椅费880元、车损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990元、甘蔗和黄鳝损失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918142.69元。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和2012年1月2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和2012年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洪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红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孔令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四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功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正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杏湖路口右转弯时,因雨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致其所驾车辆向左侧翻倒并撞上前方同方向钟某所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苏A×××××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钟某颅脑损伤而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吴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颅骨多发骨折,气颅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因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312.07元、误工费29220元(60元/天×487天)、护理费11700元(60元/天×75天+40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3240元(18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6841.60元(22944元/年×20年×(30%+1%+1%)]、鉴定费5789.5元(1040+4749.5)、理发费50元、日杂卫生费337.50元、救护车费140元、轮椅费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87.13元{[(14357元/年×17.5年)÷2]×30%},合计人民币289697.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2155.12元、护理费163500元、交通费302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28486.40元、理发费50元、车损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302.87元、甘蔗及黄鳝损失费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孙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22接警单、被害人吴某病历材料及医药费发票、相关发票及收据、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甲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护,因此而没有及时报警,在公安人员到达医院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四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功仁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发费、日杂卫生费、救护车费、轮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应属于自首又系初犯,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事出有因,不能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从肇事后至今其本人对被害人尚某未赔,所谓事出有因未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四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发费、日杂卫生费、救护车费、轮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二十八万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八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功仁公司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四化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志宏
审判员 鲁东花
人民陪审员 王佳

书记员: 刘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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