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如东县。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10月11日20时10分许,醉酒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X301线45KM+800M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1(男,住如东县河口镇),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1当场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5㎎/100ml,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25000元。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刘某2、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如东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所驾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天晔
书记员:秦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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