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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法律工作者。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鈜云、包振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杨鈜云、包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居民姜某(男,1968年11月27日生)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居民王某甲(男,1970年1月14日生)商量购买王某甲经营的原扬州天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邱卜村),双方因此到江海法律服务所向时任该所主任的被告人于某咨询相关事宜,被告人于某明知王某甲在外还有其它债务,且买卖的厂房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即使姜某、王某甲之间买卖成交,也不能对抗其它债权人,遂提议要姜某、王某甲之间假设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诉讼途径,利用法院的裁判文书,确定以厂房、设备抵债,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后因被告人于某提出的代理费用太高,未果,同年9月12日,姜某、王某甲等人再次到江海法律服务所,被告人于某指使王某甲写了2012年8月30日借到姜某人民币95万元的借条,双方谈定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5万元(其中2.5万元已支付),被告人于某还为姜某以上述虚假的借条为根据,书写了民事诉状,同年9月13日,被告人于某以及姜某、王某甲等人一同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李典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向法院承办人行贿人民币2000元后,缴纳诉讼费6600元,经调解结案,姜某、王某甲,于当日收到(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调解某造成买卖双方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得到确认,以厂房设备抵债,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
1、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函及情况说明,证明该院在调查民事案件中发现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主任于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遂于2014年9月15日将本案有关线索移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
2、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员赵正喜、戴逸秋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5日该局收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于某帮助伪造证据案件线索后,该局侦查员赵正喜、戴逸秋在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心门口向于某出示询问通知书,通知于某到该分局接受询问;
3、未到庭证人姜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证明2013年8、9月份,其要购买王某甲的厂房设备,但王某甲的厂房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又在外面有债务,为避免风险,就和王某甲去找于某并将上述情况告诉了于某,于某说以假借款的方法,通过法院裁决就保险了,等法院裁决后,再和王某甲做补充协议,后于某要收办理的费用5万元,其和王某甲认为价钱太高未同意,9月12日其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殿霞、李某一起去找于某谈好费用是3.5万元,于某就要王某甲写了1张95万元的借条,王某乙还在借条上签名的,起诉状是于某写的,次日,于某和他们一起去的李典法庭,路上其给于某人民币2.5万元,到李典法庭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当天拿到民事调解某后其与王某甲在于某的办公室又签了补充协议,于某还交了诉讼费人民币6600元,王某甲没有向其借款;
4、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证明因其经营差债,其就准备把厂房、设备卖给姜某,姜某为了稳妥起见,就与其在2013年8月一起去施桥镇江海法律服务所找于某,去后于某问了厂里的情况,知道厂房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姜某也把有关情况告诉了于某,于某提出让其打借条给姜某,然后以无钱还债,让姜某到法院诉讼,以厂房、设备抵债,后因律师费用太高,没谈成,到9月12日其与姜某、王殿霞、王某乙等人一起去江海法律服务所,其按于某口述,写的95万元的借条,王某乙还签字证明,第二天去李典法庭是陈某办理的,拿到了调解某其与姜某实际上没有债务;
5、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证明王某甲是其弟弟,因王某甲在外面有很多债务,就想把厂房买给姜某还债,在2013年8月双方去找于某,于某了解情况后,就提议让王某甲写假借条,然后到法院起诉,厂房就可以在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情况下卖给姜某,后过了一段时间,双方又一起去找于某,由于某口述,王某甲写的借条,内容是王某甲借姜某人民币95万元,其在借条上签了“在场人王某乙”,第二天到李典法庭找陈某办理的,王某甲实际上不差姜某的钱;
6、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8、9月份,姜某等人为买卖厂房的事先后二次到江海法律服务所找过其丈夫于某;
7、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王某甲、姜某为买卖厂房的事找过于某,并一起去过李典法庭诉讼的,王某甲不差姜某的钱;
8、未到庭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及调解某证明王某甲欠其货款26万余元,已由李典法庭审结,其向王某甲索要货款时,知道王某甲与姜某就所谓的借贷纠纷处置了王某甲的厂房等,他们是通过于某办理的;
9、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9月中旬,于某带姜某、王某甲来法庭诉讼,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其主持调解,并出具调解某这个案件从经验上判断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但当时未严格依照审判程序审理,其还收受于某的人民币2000元;
10、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8月底,姜某、王某甲等人到江海法律服务所提出买卖王某甲厂房一事,其知道王某甲的厂房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外面还有债务,其提议姜某、王某甲形成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到法院诉讼把厂房抵债,后因其提出的服务费用要5万元,而未谈成。到9月12日姜某、王某甲还有王某甲的姐、妹等又到江海法律服务所,王某甲按其要求写了借到姜某95万元的借条,后其写了诉状,次日到李典法庭找到陈某,并送了2000元给陈某,缴纳诉讼费6600元,后陈某主持调解,并出具了调解某姜某与王某甲之间没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
11、借条、谈话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证明于某帮助王某甲、姜某用伪造的借条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李典法庭进行了虚假诉讼;
12、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年扬广李执字第0107号执行卷,证明王某甲欠范伟借款人民币18万元,经调解后,王某甲未按时履行,在2014年执行过程中亦未发现王某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3、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年扬广执字第0891号执行卷,证明王某甲欠吴祥伯人民币10万元,经调解后,王某甲未按时履行;
14、户籍资料等,证明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指使他人伪造借条,并进行虚假民事诉讼,侵害正常的司法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在刑事拘留前如实供述的行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9月已掌握被告人于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并于2014年9月5日对其询问,但于某未如实供述,检察机关遂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仍未如实供述,以后坦白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以帮助伪造的借条进行民事诉讼,并使当事人得到了重大利益,还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重大影响,妨碍了司法公正,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兵 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 人民陪审员  张子扬

书记员:刘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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