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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朋程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22层。
负责人何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春阳花园三S栋3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惠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文秀,男,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黎族,住昌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黎族,住昌江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朋程,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南省昌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朋程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吴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朋程、郑文秀、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琼9026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朋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另查明,根据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568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鉴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则认定劳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证据已然具备,证据形成优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仅提供了个人陈词,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的原则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作为本案赔偿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款并未作出除外规定,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的立法涵义,显然不能得出本案当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直接适用民事法律规定的结论。另交通肇事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虽有特殊规定,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国家法律,应综合统一法律体系下的内容作出完整的适用结论,而非偏颇于某一处法条内容,一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酌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本案的赔偿范围明显于法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此外,一审认定的丧葬费数额未超出相关职权部门公布的费用标准,应予照准。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应计算为:(死亡赔偿金569060元+丧葬费29203元-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70%+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先行垫付费用30000元=421784元。
综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崔岱昕
审判员 伍柄霖
审判员 黄灿

书记员: 李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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