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农场x队。系被害人肖某2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农场x队。系被害人肖某2之父亲。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力玮,男,“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儋州市,住儋州市那大镇x村x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周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木棠镇x村委会x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贤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木棠镇x村委会x队。
以上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和俊,男,洋浦经济开发区维权法律事务所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
负责人单荣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琼中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日决定受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唐某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力玮,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周侬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和俊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琼Exxxxx号重型货车,从琼中县城沿海榆中线往儋州市方向行驶。当晚22时40分许,该车途经海榆中线122KM+220M路段处左转弯由东往西驶入乌那线时,适遇当事人肖某2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琼Exxxxx号重型货车左转弯时,偏左占道行驶,在其左车道处撞倒骑摩托车的肖某2,重型货车前杠将倒地后的摩托车和人向前推行,摩托车在路面划痕长15.60米,结果造成肖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办案民警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肖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受吴周侬雇佣驾驶琼Exxxxx号重型货车运输碎石,琼Exxxxx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吴贤勇,案发前已经转让给吴周侬,保险购买人为吴周侬。案发后,吴周侬已赔偿了25500元丧葬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检验,肇事的琼Exxxxx号重型货车灯光、制动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吴周侬为琼Exxxxx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人保海南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派通知单、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证据保全清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据;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琼中)公司鉴[法医病理]字[2016]019号《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665、666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农垦宏大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2016年第2635、2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琼中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不做任何辩解。故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48974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2、家属办理丧葬事项的误工费1064元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560448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90804元。综合本案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郑某某应当承担事故80%的责任,当事人肖某2承担事故20%的责任的诉求合法合理。以上合计总额由人保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80804元按照80%责任比例计算为304643.2元,由人保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上述赔偿标准系参照海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周侬和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表示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外,另外补偿50500元给被害人家属(调解当天已给付35000元,余款15500元一个月内给付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唐某304643.2元,两项共计414643.2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周侬已经将丧葬费255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海南分公司将该项费用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周侬。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京洲
人民陪审员 邢小莉
人民陪审员 甘晓敏

书记员: 文志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