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奉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奉新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温某某因无力偿还债务,遂产生在靖安县金店抢夺黄金首饰的念头,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靖安县“XXX”金店假装要买金项链,让一名女服务员拿出3条不同款式的黄金项链给他挑选,被告人温某某趁服务员不备,抢走3条黄金项链往店外逃跑,逃跑到附近居民楼道换了衣服后打车回奉新县城。当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将其中1条净重54.4克的黄金项链,以13000余元的价格卖至奉新县“XXX”金店。次日,被告人温某某又将1条净重62.08克的黄金项链,以14880元的价格卖至高安市“刘某2”金店,将另外1条净重39.92克的黄金项链,以9970元的价格卖至高安市“XXX”金店。经鉴定,被抢的三根黄金项链价值为49578.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黄金商品退厂单、常住人口信息材料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黄金称重笔录及照片;靖价认定字[2018]4号鉴定意见;扣押并发还的三根黄金项链物证照片;证人汪某、张某、翟某、高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走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57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温某某驾车从奉新县来到靖安县,将朋友的车辆抵押给放贷公司,抵押获得款项用于网上赌博挥霍一空,遂产生到金店抢夺黄金首饰的歹念。次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来到靖安县“XXX”金店假装购买金项链,让一名女营业员拿出3条不同款式的黄金项链供其挑选,当女营业员俯身关柜台门时,被告人温某某趁机抢走3条黄金项链,迅速逃离现场,逃跑至附近居民楼道内换下衣服。后打车回到奉新县城。当晚,被告人温某某将其中1条净重54.4克的黄金项链,以13000余元的价格卖至奉新县“XXX”金店。后又打车来到高安市。2月13日,被告人温某某又将1条净重62.08克的黄金项链,以14880元的价格卖至高安市“刘某2”金店,将1条净重39.92克的黄金项链,以9970元的价格卖至高安市“XXX”金银店。经鉴定,被抢的3根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578.8元。上述三条黄金项链已被扣押发还至靖安县“XXX”金店。2018年2月14日,靖安县公安局在奉新县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扣押到一部手机,手机内微信钱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经提现已被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11日上午,我开着我朋友的一辆广汽传祺车来到靖安县,将车子抵押给放贷公司,抵押了18000元。拿到钱后,将其中2000元还给了别人,又在靖安县一个宾馆开了房间,拿着剩下的16000元在网上赌博,结果全部输掉了。晚上,我在宾馆想如何搞钱将朋友的车子赎回来,才萌生了抢金店的想法,然后出去踩点,发现了一个叫“XXX”的金店较小,人又不多,比较好下手。第二天早上,我先买了一件黑色带帽子的长款外套、一个黑色口罩,还找了一个饭店喝了点酒壮胆。12点左右,我来到日新广场旁边的一个停车场,脱掉身上的红色外套放在原地,换上刚买的黑色外套,再戴上口罩,准备去“XXX”金店抢金项链。先后去了两次,都因为害怕,不好下手而离开了。第三次,我先来到“XXX”金店对面观察,看到店里的服务员都在柜台内,只有一个客人在买首饰。我就直接走过去,指着柜内3根不同的金项链,跟店里一个女服务员说:“你把这3根金项链拿出来给我看下,我拍下照给家人看,到底选哪根?”然后,服务员按我说的拿出3根金项链放在红色托盘内。我趁服务员给我介绍项链时,一把抓住这3根金项链转身就往店外跑,一直跑到我先前放红色外套的地方,躲进旁边居民楼内,将身上的黑色外套换下并扔了,换上红色外套。几分钟后,我走出来看到没有什么异样,就打了一辆的士来到奉新县。晚上8点多,我来到奉新县金穗广场附近的“XXX”黄金店,按240元每克的价格,卖了一根54克的项链,老板给了我13000元。拿到钱后,我又打车来到高安市。当天太晚了,我在宾馆开了间房住下。2月13日下午14点多,我先来到步行街附近的“刘某2”金店,以14880元的价格卖了那根60多克的黄金项链。然后又来到“梦金园”金银店,以9970元的价格卖了最后一根项链。接着,我打车回到靖安县,用19000元把朋友的车赎了回来,开到奉新县还给了朋友。之后,我又在网上赌博,又输了14000元,直到被公安民警抓获,剩下4000元在微信钱包里。这三根金项链,一根是圆珠状,重约60克,另二根是滚筒状,重约54克、39克,共150多克。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2日,我在朋友开的“XXX”黄金店内。中午12点32分,一个二三十岁的男子来到店里,让女服务员拿出一条金项链给他看,他看了一会就还给了女服务员。13点20分,这名男子又来了,还是叫女服务员拿出一条金项链给他看,他看了一会又还给了女服务员。16点57分,这名男子又来了,他让女服务员拿出3条黄金项链给他看,女服务员给他介绍时,他趁女服务员不注意,拿着3条黄金项链就往外跑。我们追出去后,看见这名男子往南门口方向,接着又拐进影剧院后面的巷子里不见了。这3条黄金项链,1条是光面圆珠链,重约60克;1条是泰国链和圆筒链相间链,重约54克;1条是瓜子圆筒相间链,重约40克;按市价每克335元,总价值51600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靖安县XXX金店工作。2018年2月12日17点,一名戴着黑色口罩,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来到我们店里,他跟我说要买黄金项链,指着3条项链让我拿出来给他看下,还说要拍照给家人帮忙选。我按照他所说的,从柜台内拿出3条黄金项链放在红色托盘内,当我俯身准备关柜台内玻璃门时,这名男子趁我不备,将托盘内3根黄金项链往店外跑。我赶忙追出去,看到他跑进影剧院后面巷子内不见了。回到店里,我向老板汇报了这件事。这3条黄金项链,1条是光面圆珠链,净重62.08克;1条是泰国链和圆筒链相间链,净重54.4克;1条是瓜子圆筒相间链,净重39.92克。总价值约60000元。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靖安县XXX金店工作。2018年2月12日中午12点32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来到店里,让我拿出一条金项链给他看,他看了一会还给我就离开了。13点20分,这名男子又来了,还问我刚才那条项链的价格,之后又离开了。17点左右,这名男子又来了,接待他的是张某,我在接待另外两个顾客。一两分钟后,我听到张某喊“抢项链、抢项链”。然后,我看到那名男子跑出去了,汪某和张某也跟着追了出去。我在店内按下了警铃。经核对,被抢的3条黄金项链,1条是光面圆珠链,净重62.08克;1条是泰国链和圆筒链相间链,净重54.4克;1条是瓜子圆筒相间链,净重39.92克。总价值约五六万元。5.证人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奉新县“XXX”金店老板。2018年2月12日晚上,一名温姓男子到我店里卖了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是“梦金园”牌的,圆柱状和链条形相间,重54.4克,按245元每克收购,我以现金的方式付给了对方13300元。经翟某从一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3号温某某即为到其店内卖项链的温姓男子。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翟某处扣押到一条圆柱形与链子状相间,净重54.4克的黄金项链,现已发还至被害人胡某1。7、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回收登记本、辨认笔录证实:我在高安市“刘某2”金店工作。2018年2月13日下午,一名男子到我店里卖了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是圆珠状“梦金园”牌的,重62.08克,按240元每克收购,我让他登记了基本信息,然后以现金的方式付给了对方14880元。经高某从一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7号温某某即为到其店内卖项链的男子。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高某处扣押到一条圆珠状,净重62.08克的黄金项链,现已发还至被害人胡某1。9.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高安市“XXX”金银店工作。2018年2月13日,一名男子到我店里卖了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是圆筒状“梦金园”牌的,净重39.92克,按250元每克收购,我让他登记了基本信息,然后以现金的方式付给了对方9970元。经刘某1从一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11号温某某即为到其店内卖项链的男子。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刘某1处扣押到一条圆筒状,净重39.92克的黄金项链,现已发还至被害人胡某1。11.靖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定字[20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夺的3条项链价值人民币49578.8元。12.靖公(刑)勘[2018]0212号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抢夺现场位于靖安县中大街中南广场XXX金店,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物品。1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温某某现场辨认,其抢夺的案发现场位于靖安县双溪镇“XXX”黄金店内。其抢夺完项链躲藏的地点位于靖安县双溪镇“XXX”黄金店旁的居民小区楼道。其销赃的地点位于奉新县“XXX”金店、高安市“刘某2”金店、高安市“XXX”金银店。1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8年2月14日,靖安县公安局对温某某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从温某某身上发现一部银色、S型号“苹果”牌手机,该手机微信钱包内有4000元。办案民警对该手机进行了扣押,并将微信钱包内4000元进行了提现、扣押。15.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温某某分别从三组1-7号照片中辨认出,其从靖安县“XXX”金店内所抢夺的三条黄金项链。16.黄金称量笔录、称重照片证实:经称量,三条黄金项链净重分别为54.4克、39.92克、62.08克。17.靖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2月14日,靖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奉新县将温某某抓获。18.营业执照、靖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靖安县XXX金店的股东有三人,分别为胡某1、胡某2、罗某。经营范围为金银加工、批发、零售。19.靖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8年2月14日,经查询公安平台,截至案发,温某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20.谅解书证实:靖安县XXX金店店主胡某2对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望法院对温某某从轻处罚。2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温某某的基本情况。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夺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女营业员不备,抢夺金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57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二、赃款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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