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王某2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系被害人王某2丈夫、被害人赵某2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响水县。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伯生,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友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某某市海州区,住江苏省连某某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成,江苏省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新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高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大明,该单位职工,住连某某市新浦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某某市朝阳东路21-2号东盛名都广场B座806室。
负责人樊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军、徐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赵某1诉被告人黄友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新时代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伯生,被告人黄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新时代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大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军、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赵某1诉称,2014年11月2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友宝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L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响水县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响水县新客站西大门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某2驾驶并载有被害人赵某2(系王某2儿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2、赵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2、赵某2均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友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2无责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L65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附带民事诉诉被告人连某某新时代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承担被害人王某2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后申请变更为686920元),被抚养人王某1、高桂英生活费128093.3元(后变更为15760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926159.5元以及王某2驾驶的电动车损坏费用2680元,保全费用10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诉称,2014年11月2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友宝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L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响水县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响水县新客站西大门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某2驾驶并载有被害人赵某2(系王某2儿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2、赵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2、赵某2均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友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2无责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L65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附带民事诉诉被告连某某新时代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太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赵某1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后申请变更为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亲属处理后事损4000元,合计人民币768559.5元。
被告人黄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害人王某2不具备城镇人口户籍性质;三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主张的抚养费用于法无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时代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黄友宝已经赔偿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应当予以扣减,黄友宝是实际的所有人,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辩称肇事车辆超载,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应当依法减免;对于电动车损失2680元,未定损,无法确定损失不予认可;诉讼保全费用1020元,不在该公司承担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友宝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L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响水县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响水县新客站西大门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某2驾驶并载有被害人赵某2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2、赵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2、赵某2均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友宝因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判断失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2无责任。
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L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人连某某新时代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王某2、赵某2系城镇居民。黄友宝及其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赵某1人民币25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追究被告人黄友宝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协议、响水县镇城东居委会证明、响水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灌南县长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响水镇苗寨村委会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宝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L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害人王某2、赵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被害人死亡,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黄友宝为连某某新时代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因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判断失误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人黄友宝具有重大过错。因被告人黄友宝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L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附带民诉讼被告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之外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商业险中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享有的10%的免赔率,应由被告新时代物流公司与被告人黄友宝承担连带责任。黄友宝及其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赵某1人民币25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追究被告人黄友宝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黄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辩称被害人王某2不具备城镇人口户籍性质,三原告人不予认可,三原告人提供了响水县城东居委会、灌南县田楼镇长茂村委会及田楼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响水镇苗寨村委会及响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开年玻璃经营执照、房产证、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被害人王某2长期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关于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黄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不予认可,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事故发生时年龄均未满60周岁,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人黄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新时代物流公司均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时代物流公司辩称黄友宝是肇事车辆实际的所有人,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黄友宝均不予认可,且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该公司所有。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应当依法减免,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予认可,经查,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6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称未定损,无法确定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主张的诉讼保全费用10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称不在该公司承担的范围,该辩解,依法应当不予以认定。
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赵某1主张被害人王某2死亡赔偿金、原告人赵某1主张的赵某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赵某1主张被害人王某2的丧葬费、原告人赵某1主张的赵某2丧葬费均为2563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赵某1主张处理被害人王某2丧葬事务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原告人赵某1主张的赵某2丧葬事务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本院酌定处理每名被害人近亲属处理该事务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为2000元。对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赵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赵某1主张被害人王某2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乘以20年)、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714559.5元;原告人赵某1主张被害人赵某2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乘以20年)、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71455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之外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并享有商业险中10%的免赔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时代物流公司及被告人黄友宝对于连某某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10%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新时代物流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赵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6169.1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6169.165元。被告人黄友宝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黄友宝已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时代物流公司及被告人黄友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高桂英、赵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70522.485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02)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70522.485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02)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高桂英、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卫刚
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书记员: 段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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