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毅成、汤辉,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徐毅成、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5时55分左右,被告人陶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加300米处时,撞到沿326省道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邱某、张某,致被害人邱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因交通事故致躯干部及肢体严重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邱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邱某近亲属的谅解;已经垫付被害人张某医药费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程某、吕某、郦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响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以及被害人邱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陶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利 审 判 员 邵森弟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书记员:段庆云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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