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5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6月9日19时40分左右,驾驶灯光不全的苏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安市滨海新区港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海村1组地段时,因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缪某发生碰撞,致缪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鉴定书、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 群
书记员:章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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