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经与本案被害人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某在睢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能够服从管理、遵守监规、表现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事故现场及称重照片等物证;2.证人李广明、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子过磅单;5.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7.睢宁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跟踪评鉴卡;8.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睢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再犯罪的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采纳辩护人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庆
书记员: 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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