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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被告人姜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已与被害人鲁某、吴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吴刚、袁立好、刘同和等人的证言;尸检照片等物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峰
代理审判员 王震
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

书记员: 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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