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职工。曾因嫖娼,于2015年4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刘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以从轻处罚;5.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17日21时20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雅周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5KM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某、钟某、戴某、潘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刘某、钟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戴某、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事实。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分别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履行了协议义务,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嫖娼,于2015年4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戴某、潘某、顾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履行了协议义务,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该起事故中另造成四人轻伤,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刘宏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翟仁华
书记员:陈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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