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孝盘,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敏
书记员: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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