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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肖某某
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新余市天工南大道岭泉村委旁迪乐豪KTV与被害人胡某某因店面房租一事产生纠纷,后二人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审判长:李群燕
审判员:钟志民
审判员:郭兆余

书记员:宋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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