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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东山纸品厂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东山纸品厂。
法定代表人王煜,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曙生,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
负责人尹浩东,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山,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句容市东山纸品厂(以下简称东山纸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山纸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曙生、邢国新,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纸品厂一审诉称:2012年5月24日,东山纸品厂为糜双巧等10名员工向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每位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226000元,保险金额合计226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东山纸品厂单位员工糜双巧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4月8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糜双巧系工伤死亡。2013年8月26日,糜双巧妻子顾美英、儿子糜雷与东山纸品厂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书,将其向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东山纸品厂,并书面通知了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此后,东山纸品厂要求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赔偿保险金,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拒赔。现起诉要求判令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赔付东山纸品厂保险金2260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
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一审辩称:东山纸品厂向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属实,但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死亡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请求驳回东山纸品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东山纸品厂为其员工糜双巧、许守风等10人向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费。同日,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向东山纸品厂签发了团体人身险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226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单中明示告知栏载明:1、本保单执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2009版)A款》-永安保险(备案)(2009)N102号;2、本保单约定的月工资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26000元;3、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时立即通知本公司;4、保单起保后且保费到账之时起,本公司承担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保单所附被保险人清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许守风、施道琴、糜双巧、张留成、许阳春、杨茂民、吴本凤、张松付、邓会春、李兴好10人。
2013年1月3日18时10分许,东山纸品厂单位员工糜双巧骑电动自行车从单位下班,行至243省道50公里加385米附近时,与雍正根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翻斗车发生碰撞,致糜双巧受伤、两车受损,糜双巧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雍正根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糜双巧不承担事故责任。糜双巧死亡后,经糜双巧妻子顾美英申请,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句工伤认字(2013)第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糜双巧为工伤死亡。2013年8月26日,糜双巧妻子顾美英、儿子糜雷与东山纸品厂签订一份权利义务转让书,顾美英、糜雷将向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东山纸品厂,并将转让事实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了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嗣后,东山纸品厂向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申请理赔,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拒绝赔付。2013年9月13日,东山纸品厂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营销服务部为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永安保险公司句容营销服务部支付保险赔偿金226000元。审理中,东山纸品厂变更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另查明:东山纸品厂、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双方所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2009版)A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工伤事故,因工伤致残,并根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五至十级并与投保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相关规定,按本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上载明的约定月工资金额和赔偿标准应由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后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东山纸品厂为其员工向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并交纳了保费,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承保并向东山纸品厂签发了保险单,东山纸品厂、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双方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2009版)A款》的约定,双方所订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工伤致残,应由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保险人负责赔偿。而本案中,被保险人糜双巧为工伤死亡,工伤死亡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东山纸品厂的诉请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句容市东山纸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东山纸品厂负担。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4日,永安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向东山纸品厂签发了团体人身险保险单,保单明示告知栏明确载明保单执行的条款为《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2009版)》A款,该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工伤事故,因工伤致残,并根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五至十级并与投保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糜双巧工伤死亡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句容市东山纸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 震 审判员 姜 玲 审判员 谢 铭

书记员:王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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