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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连云港市天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某平等管辖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连云港市天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李某平
蔡美兰

原告:武某某。
被告:连云港市天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平。
被告:蔡美兰。
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连云港市天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李某平、蔡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李某平、蔡美兰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兰彬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诉争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天平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和8月20日分别向原告武某某借款4万元、10万元,约定2013年3月7日、8月20日还款,被告天平公司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南空路10号,被告天平公司实际经营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从未在海州区从事过任何经营业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反之原告提供有被告李某平、蔡美兰居住在海州区洪门派出所洪门社区居委会朝阳西路109号楼3号的公安户籍证明和被告天平公司经江苏省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裁明企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综合楼从东9、10号门面房,经营期限2010年04月22日至2030年04月21日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某平、蔡美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南空路10号,被告天平公司实际经营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从未在海州区从事过任何经营业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反之原告提供有被告李某平、蔡美兰居住在海州区洪门派出所洪门社区居委会朝阳西路109号楼3号的公安户籍证明和被告天平公司经江苏省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裁明企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综合楼从东9、10号门面房,经营期限2010年04月22日至2030年04月21日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某平、蔡美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审判长:兰彬

书记员:葛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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