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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运输服务人员。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祥、王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郑邦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善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月26日8时50分许闯入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1号“中国黄金”店内,并分别用随身携带的锤子砸碎店内柜台玻璃,抢走柜台内千足金项链共计27条后逃跑。孙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黄金项链17条,王某某也于当日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黄金项链7条,该店营业员在被告人逃跑的路上拾得黄金项链2条。经鉴定,被抢27条黄金项链总重量853.46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4666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衣服、挎包、手套、砍刀、锤子等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票据、申请、发破案、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成某、孟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4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4)020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警大队新公(刑)勘(2014)0382号现场勘察笔录、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孙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无前科;2、被抢的金项链在抓获前已经全部被追回,没有造成实际损失,量刑时应当按照26条金项链的价值246666元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抢的金项链数量是27条,而应该是26条,价值246666元;2、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4、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定被抢27条项链的重量和价值,因遗漏了未被追回的1条重65.34克、价值18883元的黄金项链,应予纠正。辩护人郑邦玉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辩护人韩善武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两名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抢金项链为26条”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韩善武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观点,经查,两名被告人经预谋、准备,共同积极实施了抢劫犯罪,造成被害人一条价值18883元的黄金项链至今未能追回,其不是偶犯,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对辩护人韩善武的上述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朱云损失一万八千八百八十三元。
四、没收衣服、挎包、手套、砍刀、斧头、头盔、转头、口罩、锤头、棰柄等全部犯罪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定被抢27条项链的重量和价值,因遗漏了未被追回的1条重65.34克、价值18883元的黄金项链,应予纠正。辩护人郑邦玉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辩护人韩善武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两名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抢金项链为26条”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韩善武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观点,经查,两名被告人经预谋、准备,共同积极实施了抢劫犯罪,造成被害人一条价值18883元的黄金项链至今未能追回,其不是偶犯,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对辩护人韩善武的上述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朱云损失一万八千八百八十三元。
四、没收衣服、挎包、手套、砍刀、斧头、头盔、转头、口罩、锤头、棰柄等全部犯罪工具。

审判长:李雪华
审判员:胡文娟
审判员:刘刚

书记员:蒋秉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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