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合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波,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朱某某诉称,本人于2010年11月2日到常州市合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生产部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决:1、合力公司支付2011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日的拖欠工资4022.97元;2、合力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的加班费7103.44元;3、合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加班费按25%计算的经济赔偿金2781.6元;4、合力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27.27元;5、合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6、合力公司为本人补缴社会保险。
合力公司辩称,朱某某于2011年2月8日应聘到我公司工作,同年2月10日正式上班至同年3月1日,后朱某某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朱某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所有的工资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和加班费;朱某某系自动离职,并非因我公司的原因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应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综上,请求驳回朱某某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在合力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力公司未为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朱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电工,其第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1年2月朱某某的考勤卡显示:同年2月8日为其首次报到考勤,同年2月10日至28日其共出勤19天,周休息日加班6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4时30分,中午在合力公司食堂刷卡吃饭,合力公司使用打卡钟考勤,朱某某在合力公司工作至2011年3月1日,次日离职,2011年5月17日,合力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内容:兹有本公司电工朱某某同志于2011年3月2日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9日,合力公司制作了付款凭证,收款人:朱某某,事由:2011年工资全部付清,金额:叁仟壹佰元正(¥3100)。付款凭证的上述内容均由合力公司填写。2011年12月26日,朱某某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合力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月的拖欠工资3908.03元、加班工资5839.07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4873.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75.8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要求合力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9日,朱某某收取了合力公司支付的3100元并在上述付款凭证上书写了“现付3100元朱某某”。2012年3月8日,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朱某某的仲裁请求。朱某某不服裁决遂诉来法院。
本案存在争议的事实为:朱某某在合力公司工作的起始日期。
针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朱某某提供了编号为xxxx的就餐智能卡,称该智能卡记载有其上班及就餐的记录。
合力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就餐智能卡系其单位的,因对饭卡消费系统与考勤卡进行合并升级,原就餐智能卡的数据已丢失,无法导出。合力公司同时举证如下:
1、238名职工的饭卡餐具发放登记表。其中尾号为00444122的就餐智能卡的使用人为朱某某,发卡时间2011年2月8日,销卡时间2011年3月5日。
2、2012年5月11日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内容分别为:“常州市合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由我行代为发放职工工资”和“朱某某(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未在我行开办工资卡业务”。
3、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打印的合力公司工资批量代理业务明细表,未有朱某某的记录。
朱某某质证后对合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工资由合力公司以现金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对合力公司提供的饭卡餐具发放登记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批量代理业务明细表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11月2日到合力公司工作,结合上述证据中朱某某使用的就餐智能卡的发卡和销卡时间、合力公司委托银行发放职工工资和2011年2月朱某某的考勤卡等综合考量,法院确定朱某某于2011年2月8日到合力公司报到,同年2月10日至28日、同年3月1日在合力公司工作。再结合朱某某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4时30分、中午在合力公司食堂刷卡吃饭、周休息日加班6天和朱某某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朱某某工作当天在合力公司就餐,法院综合考量后确定每次就餐时间为0.5小时。综合前述因素考量,法院核定朱某某在合力公司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含加班工资)为3292.63元,合力公司已支付3100元,还需支付给朱某某剩余工资(含加班工资)192.63元。朱某某主张的其余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朱某某于2011年3月2日离职,鉴于合力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未予明确,朱某某亦未举证其系因合力公司未足额按时发放工资等原因而提出离职,故法院确定双方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朱某某的工作时间,合力公司应当支付朱某某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1646.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朱某某向合力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某要求合力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朱某某可就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向武进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市合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朱某某剩余工资(含加班工资)192.63元。二、常州市合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46.32元。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市合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起始工作时间。上诉人主张其自2010年11月2日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为此,其提供了就餐智能卡。而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自2011年2月8日才至其公司报到,并为此提供了考勤卡、饭卡餐具登记表等证据。从双方在原审中的举证情况来看,上诉人提供的就餐智能卡无法直接证明其前述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直接否定上诉人的前述主张,而目前就餐智能卡的数据已无法导出。在此情况下,应由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自2010年11月2日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2月8日起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并无不当。基于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不区分劳动者是否在试用期内,即使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亦要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即可证明其自2010年11月2日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系理解错误。二、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在第八十五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据此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新的规定,在该法实施后,劳动者应依照该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50%至100%的赔偿金,但需满足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条件。因此,对于上诉人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主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支付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其于2011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辞职书,并告知了被上诉人辞职理由,但其并未提供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辞职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交过辞职书或曾向被上诉人告知过辞职理由,而离职证明中亦未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四、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补交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福 荣 审 判 员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刘 岳 庆
书 记 员 袁 海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