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阜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告人徐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徐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益岭
书记员:张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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