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0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1公里55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保持安全车速,撞上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周某,致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了“11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春华、符向军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截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勘验照片,尸表勘验照片,尸体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史友兴 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 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
书记员:魏传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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