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母某(别名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1994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0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福洪、马新毅,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代理检察员管品、被告人母某及其辩护人吴福洪、马新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母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未有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母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且量刑建议中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持异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母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母某驾驶皖S×××××重型自卸车从安徽省汊河镇往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方向行至104国道1093.6KM处,因对道路交通情况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碾压到被害人曹某,致被害人曹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母某驾车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符合交通肇事致严重创伤而死亡。
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母某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母某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有异议,有证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甲、郁某、王某乙、赵某、刘某、罗某、张某乙、马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监控照片、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委托书、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母某及其辩护人出具的保险单、照片,被告人母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母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母某肇事后逃逸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明标准,不宜认定。被告人母某于案发次日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母某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关于对被告人母某的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系驾驶大型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工作时未能将高于普通车辆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放在首位,亦未谨慎操作,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母某虽有自首情节,但与交通肇事后能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自首情节相比尚存差距。故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适当从严掌握。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被告人母某的犯罪事实、法定、酌定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表现。对被告人母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文露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
书记员: 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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