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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张冬平(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
杨康(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冬平、杨康,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冬平、杨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因观察不力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孙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是过失犯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因观察不力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孙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是过失犯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审判长:陈安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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