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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7时7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卞营附近,由西向东经江北大道非机动车道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车辆右侧前部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严重颅脑毁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付某代被告人张某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死亡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的车主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岩

书记员: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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