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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

上诉人丁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丁某(乙方)到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甲方)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双方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算起,其中前两月为试用期。劳动报酬:甲方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由基本工资、乙方交纳的社保费用和加班费构成(部分岗位享有津贴、保密费)。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标准,基本工资为1370元/月(原打印为1140元/月)。基本工资和乙方交纳的社保费用相加不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内如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则按照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根据港龙公司提供的工资组成告知单,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考勤奖、津贴、绩效考核奖、加班工资等部分综合组成。工作期间,丁某的上班时间为早上八点,下班时间为下午五点半,单位实行上下班考勤制度。2012年6月15日,丁某向港龙公司出具自愿申请书表示自愿每周加班一天,超出一天按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基数给予结算加班工资。丁某从港龙公司处领取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6月为3992.76元,2012年7月为7655元。
2012年8月25日,丁某离开港龙公司后未再上班,当月工资未发放。在离职交接审批表中,离职原因:个人原因为工作压力大,公司原因为试用不合格、待遇不佳、福利不佳。其他原因为丁某本人填写。后丁某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港龙公司:1、支付2012年7月和8月工资7678元;2、补交2012年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共计5553元;3、补发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25日加班费17517元;4、支付赔偿金16000元;5、支付因劳动仲裁而支出的查档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6、出具离职证明及社保转移单。2013年1月11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港龙公司支付丁某2012年8月工资6593.9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加班工资1228元合计11821.9元,港龙公司为丁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丁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丁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资组成告知单、自愿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离职交接审批表、考勤记录、苏劳人仲案字(2012)第12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港龙公司:1、支付2012年8月工资6594元。2、补发2012年工作期间的加班费15264元。3、支付赔偿金16000元。4、赔偿丁某劳动监察、劳动仲裁、法院起诉导致的误工费及查档费合计2000元。5、出具离职证明及社保转移单给丁某。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港龙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受到保护。关于丁某主张的2012年8月份的工资6594元和要求港龙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及社保转移单,港龙公司表示认可,予以认定。
关于经济赔偿金,丁某主张港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8000×0.5×2)。港龙公司拖欠工资,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应再支付丁某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8000元。为此丁某提供离职交接审批表加以证明。港龙公司辩称,丁某自愿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港龙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为此港龙公司提供离职报告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港龙公司提供的离职报告没有丁某的签名且其本人也予以否认,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丁某提供的离职交接审批表上记载的离职原因,同时包括了公司原因和个人原因,且2012年8月25日之后丁某也没有继续至港龙公司上班,港龙公司也邮寄EMS快件要求丁某办理离职手续,故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港龙公司应向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0.5)。丁某主张港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离职交接审批表中离职原因“被解雇”系其本人填写,不予采信。对丁某主张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港龙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000元,应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加班工资,丁某主张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25日在港龙公司处工作期间,每天上班8小时,8点上班,17点半下班。休息日加班134小时,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43.6小时,以8000元/月的标准,港龙公司应支付丁某加班工资15264元。港龙公司辩称,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以基本工资1370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标准,对于与下班时间很接近的例如20分钟以内的不能计算加班费。原审法院根据港龙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并综合考虑丁某下班时间与加班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认定丁某在职期间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37.5小时,休息日加班131小时,2012年8月22日调休一天。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港龙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370元作为计算基数,丁某认为1370元有涂改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基本工资1370元中的“1370”为手写,而原本的打印内容为“1140”,1140元和1370元是前后相接的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如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则按照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因此,应按照丁某的基本工资137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港龙公司应支付丁某加班工资2380元[(1370÷21.75÷8×1.5×37.5)+(1370÷21.75÷8×2×123)]。虽然丁某对港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包含加班工资不予认可,但结合港龙公司提供的工资组成告知单和自愿申请书,对于丁某的工资中包含10天的加班工资1260元(1370÷21.75×2×10),予以采信。综上,港龙公司应当向丁某补发加班工资1120元。因港龙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金额1228元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按1228元予以支持。
关于丁某主张进行劳动仲裁、劳动监察、法院起诉的误工费、工商查档费损失2000元,对其中合理的并有票据佐证的工商查档费150元,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某2012年8月工资6594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25日的加班工资1228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工商查档费150元,合计11972元。二、被告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丁某到被上诉人港龙公司工作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仅约定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其他岗位津贴等并未明确。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可根据集体合同或同工同酬等原则确定。本案根据港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该公司实际是按照每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考勤奖、周六加班工资总计8000元标准支付丁某的劳动报酬,这与丁某陈述的双方的约定、港龙公司向丁某出具的工资组成告知单及丁某签署的《自愿申请表》相吻合,可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丁某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虽然丁某对于《苏州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不予认可,但是其对于该办法中规定的作息时间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半、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是认可的。对于加班时间原审法院就是按照丁某认可的考勤记录来计算的,与丁某的主张基本一致。下班后离开公司的时间不超过半小时不计算加班时间符合常理。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标准并不违法法定最低标准,可予采纳。上诉人丁某要求按照8000元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港龙公司安排加班时间超过《劳动法》的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于港龙公司进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上诉人丁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港龙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丁某辞职的,但离职报告没有丁某的签名,本院无法认定。丁某主张其是被港龙公司辞退的,其提供的离职交接审批表复印件中其自行填写的其他原因部分港龙公司不认可,认为是丁某后补的,本院也难以认定。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该表填写的离职原因一栏有“个人原因:工作压力大”、“公司原因:试用期不合格、待遇不佳、福利不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推定本案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来处理,合情合理。上诉人丁某主张港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丁某主张的误工费7448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判决的其余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翊雯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

书记员: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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