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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启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明,被上诉人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周中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原为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员工。2004年7月,光电公司搬迁,宋某某开始处于待岗状态。2005年3月,光电公司进行“三联动”改制,宋某某被安排进入光学公司工作,仍处于待岗状态,由光学公司每月支付260元生活费。2005年5月,光学公司电话通知宋某某报到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宋某某前往光学公司后表示要考虑,未签订合同。2006年11月9日,光学公司登报公告:因宋某某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光学公司将于2006年12月11日终止与宋某某的劳动关系。光学公司为宋某某发放生活费至2006年10月,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6年12月。2006年12月11日,光学公司作出终止与宋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2009年11月27日,宋某某前往光学公司签收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并领取了28080元经济补偿金。宋某某随后诉至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光学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其2007年至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3240元;补发2006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24480元。仲裁委于2010年1月30日受理申请,于2012年5月2日裁决:光学公司支付宋某某2006年11月至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352.2元;对宋某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宋某某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光学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光学公司支付2006年至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80×3=3240元;3.光学公司补发2006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共计850×80%×36=24480元。后宋某某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光学公司支付2007年至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1080×2=21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一审陈述、宋某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光学公司提交的南京日报、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签收条、(2008)栖民一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宁民五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光学公司提交了有其员工签名但无宋某某签字的2007年1月8日《与宋启华谈话笔录》及2007年1月10日《关于与宋启华终止劳动关系的经过》,主要内容为:2006年9月开始,光学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宋某某但无人接听;2007年1月8日,宋某某来到光学公司时,光学公司已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拟将相关材料移交,但宋某某拒收。因宋某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曾要求宋某某对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宋某某未申请。宋某某称,2006年10月停发工资后大约一二个月内曾问过光学公司劳资科的陈兵,他说“不停你工资你怎么会来?”,之后就未再与光学公司联系,因为工资太少,就找了别的工作,但是工作不稳定,直到2009年11月才得知停交社保。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与光学公司之间由于企业改制,应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光学公司于2005年5月已通知宋某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宋某某直至2009年11月都未表示同意签订,也未在光学公司上班,而是另有工作。宋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光学公司因此可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再承担劳动合同相关义务。
宋某某何时知晓合同解除是原审争议焦点。光学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了终止(实际为解除)与宋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此前已停发了工资。宋某某因工资停发已和光学公司有过电话联系,对停发工资的目的、自身将会面临的法律风险应该知晓。光学公司提交的《与宋启华谈话笔录》和《关于与宋启华终止劳动关系的经过》记录了宋某某曾于2007年1月前往光学公司、光学公司已告知其合同解除的详细经过,证据上有工作人员签名及落款时间。宋某某虽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但拒绝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形成时间予以采信。现有证据已具备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光学公司通知过宋某某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方式不仅有登报,还有电话联系和当面谈话。宋某某于2007年1月拒绝受领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文件,光学公司无法强制其签收,只能在当时制作工作记录。宋某某若认为光学公司2006年解除合同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应该于法定时效(最迟于2007年3月)结束前提起劳动仲裁。宋某某直至2009年11月之后才提起劳动仲裁,没有合法事由,已超过时效,故对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宋某某的诸项诉讼请求中,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支付2007年至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2006年12月11日之后的工资涉及劳动合同解除,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因光学公司认可的合同终止日是2006年12月11日,故2006年11月至2009年12月11日之间的工资应该发放,未发属于拖欠,与合同解除争议无关,未过时效。根据宋某某待岗期间每月生活费260元的事实,上述期间工资应为352.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支付给宋某某工资3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宋某某承认在光学公司停发生活费后至领取经济补偿金期间在外打零工,也到过光学公司与领导见过面,但记不清领导具体说了什么。宋某某与光学公司均确认宋某某的母亲和妹妹也在光学公司工作,宋某某的妹妹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二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因此,宋某某要求光学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宋某某在光学公司向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同意,在停发生活费后与光学公司的联络过程中已经知道其目的是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宋某某仍然没有同意,而是另找工作,光学公司因此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自2007年起停止为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光学公司出具的谈话笔录和工作记录虽然没有宋某某的签字,但结合宋某某在领取经济补偿金之前已经到过光学公司并与领导见面,其亲属也在光学公司工作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能够认定宋某某最迟于2007年1月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此后,宋某某未再向光学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也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宋某某主张劳动关系解除以后的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诉期间,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决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宋某某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生活费发放的实际情况,判令光学公司给付劳动关系解除前欠付的生活费,已经充分保护了宋某某的权益,也未明显加重光学公司的负担,故本院对其裁判结果不再作出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判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干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燕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巫 晓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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