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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汽车,沿高淳区东坝镇新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家嘴科技园路段,因疏于观察,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男,殁年67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候处理。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鹃

书记员:刘增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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