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汽车,沿S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淳区桠溪镇83K+900M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在机动车道内与同向行驶的张腊美驾驶的三轮电瓶车(搭载孙冬英、王某)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王某(男,殁年79岁)当场死亡,致张腊美与孙冬英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肇事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候处理。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鹃
书记员:刘增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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