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机光电装备制造工业园鸿达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今久保寿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经济开发区高运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何宝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日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5号北京发展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北山隆一,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日立工业设备技术,住所地在日本东京都丰岛区东池袋四丁目5番2号。
法定代表人:东原敏昭,该社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利欧锡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公司)、原审第三人日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株式会社日立工业设备技术(以下简称日立株式会社)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2)锡商外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11月30日,无锡市锡泵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更名为利欧公司)、株式会社日立产业、日立公司、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共同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四方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日立泵公司。该合同第24.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合资各方之间友好协商或由第三方调停加以解决。若协商或调停无法解决时,可提交仲裁解决。&”第24.2条约定:“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按照该中心在本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根据中国法律在新加坡进行仲裁。&”日立泵公司《章程》第17.1条规定:“合资公司依照合资合同、本章程及中国法律经营。本章程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2006年4月3日,日立泵公司的国外出资方株式会社日立产业、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经过吸收合并公司变更为日立株式会社。
2012年6月18日,利欧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合资五年来,日立泵公司一直没有大的发展,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尤其是2011年以来,日立泵公司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出现巨额亏损,且呈不断扩大之势。而中外董事长期冲突,至今无法召开董事会,公司经理层任期届满,现无法组建新的管理团队,公司管理陷入瘫痪。请求判决解散日立泵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股东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尽管《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公司的各方股东,而不能约束合资公司本身,合资公司《章程》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本案不具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日立泵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家祥
审判员 :潘金芳
审判员 :张文强
书记员: :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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