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汝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某某市新浦区朝阳东路29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汝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连某某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连民一终字第04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起,联通连某某分公司委托刘汝昌代其清缴手机话费,双方有部分费用未有结算。2008年3月21日,刘汝昌向江苏省连某某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通连某某分公司支付其劳动工资款16598.6元,该院判决联通连某某分公司给付刘汝昌3552.54元。刘汝昌不服,向连某某中院提起上诉,该院在审理期间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调解书。现刘汝昌认为连某某中院调解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连某某中院在审理期间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汝昌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按调解协议内容领取了款项,并签收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内容并不违法,也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刘汝昌虽提出其签名在2008年5月8日,当时在二审承办法官处阅卷,其签名系当时在空白纸上所签,经本院审查,连某某中院(2008)连民一终字第0464号案件系2008年5月15日立案,不存在所谓2008年5月8日在连某某中院阅卷的事实,故刘汝昌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双方在2008年8月3日下午达成协议,内容与调解书内容不一致,亦没有证据证实。连某某中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法调解,并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亦履行完毕,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刘汝昌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汝昌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晓岚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吴晓玲
书记员: :王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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